(2017)豫1729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志坤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审41号申请单位: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蔡县人民路中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0598749-X。法定代表人:邵清,副局长主持工作。被申请人:刘志坤,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居住地:。申请单位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单位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单位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6)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进入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张汉群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