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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香娣诉被告谢竹青、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香娣,谢竹青,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631号原告:谢香娣,女,1971年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竹青,男,1979年12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98951923M,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会峰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盛如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253497X3,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香娣诉被告谢竹青、滁州中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滁州中唐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香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张爱德,被告谢竹青、人寿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中唐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44703.02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18097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谢竹青驾驶由滁州中唐汽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溧水××和凤镇群英桥路段时,与原告谢香娣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谢香娣受伤,电动车报废。谢香娣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侧髋臼及盆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谢竹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娣无责任。经查,皖M×××××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意见:1、被鉴定人谢香娣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香娣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香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竹青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与滁州中唐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本人每年向滁州中唐汽运公司交纳挂靠费,公司负责年检。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原告35000元医疗费。本人曾与公司就事故处理问题联系过,滁州中唐汽运公司表示按法定程序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滁州中唐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标准过高,我司不承担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的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情鉴定结论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及工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8时50分,被告谢竹青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溧水××和凤镇群英桥路段时,与原告谢香娣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谢香娣受伤,电动车受损。2016年4月14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谢竹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娣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髋臼及骨盆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7年1月18日,原告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香娣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香娣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谢香娣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90日为宜。原告谢香娣提供证明其随女儿生活在溧水,本人在南京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已工作8年,每月工资3800元,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被告谢竹青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登记在滁州中唐汽运公司名下,系谢竹青购买后挂靠在滁州中唐汽运公司经营,滁州中唐汽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竹青已为原告谢香娣垫付医疗费用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谢香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谢竹青的驾驶证、皖M×××××重型货车行驶证,被告人寿财保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南京市明辉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证明,南京市溧水××和凤镇乌飞塘社区居委会证明、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竹青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香娣不负事故的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香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6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具体认定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44703.02元,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负有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的举证责任,但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外,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和医保范围内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项目、金额,因此对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4703.02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对其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交了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其从事送气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状况,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酌情认定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3、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只认可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谢香娣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谢香娣因本次事故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元×20年×0.1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6、关于车损3300元,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了原告谢香娣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车辆定损及修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300元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33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谢竹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在扣除应赔偿款3360元后,应由原告返还31640元。综上,原告谢香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总额为164817.42元(鉴定费除外),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其余44817.42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55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香娣164817.42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谢竹青316**元,此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三、驳回原告谢香娣对滁州中唐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谢竹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夏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