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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执15号申请执行人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城、陶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伏恩才,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江川区江城镇桐关村委会灰腰村。法定代表人向玉树。被执行人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斌。申请执行人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云0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月利率7.8‰计付该款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合同期限内利息,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0.14‰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如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偿付义务,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发电设备10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92元由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前述诉讼费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法律文书生效后,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玉溪通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进行财产申报。经调查,被执行人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均为租用。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不知去向。查询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工商登记、车辆等情况得知: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10套发电设备且为申请执行人的动产抵押物,其他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由于二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川县湘晟建材有限公司、云南辉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处置其抵押物,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云04执1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罗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雯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