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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振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振东,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258号原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军,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蓓,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奇,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振东,男,198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潘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潘振东、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对本案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蓓蓓及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振东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0333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潘振东、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合作意向书,由原告为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插秧机变速箱体铸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并向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了部分加工价款。经对账,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384585元、税金318750元、保密款200000元。另查,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潘振东自然人个人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混同经营,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应以双方财务出具的数据为准。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曾二次发函给原告,有不合品,通知原告来处理。2016年8月28日,潘为国还写了还款协议书。现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不合格品后只需偿还原告4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项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潘振东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变速箱体模具压铸流程协议,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为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插秧机变速箱体压铸件并在保证不向第三方销售时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200000元的事实。2、送货单9份、2013年11月27日的对账单传真件、原告按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开具给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系统凭证、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加工产品的义务及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开票税金318750元、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混同经营的事实。3、2015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298195元的事实。4、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是潘振东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的事实。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如证据:1、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公函2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2、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出库单检验报告,证明尚有481320元的不合格产品需退还原告的事实。3、潘为国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证明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将481320元的不合格产品退还原告后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双方即结清所有往来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产品销往安微,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200000元,且2015年11月28日对账单中的退货86390元已退还原告,现欠原告价款1298195元中还有481320元的不合格产品需退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系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和盖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即乙方)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即甲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合作意向书,该合作意向书载明,甲方向乙方订购新洋牌变速箱体,注四行的变速箱体1000台套,六行的变速箱体3000台套。乙方必须在2013年4月20日形成批量供货,在供货前必须小批量的到甲方处进行装配,在装配质量稳定基础上批量供货。甲乙双方协商价格暂定为:四行机变速箱体全套1550元/套(不含税),六行机变速箱体全套1750元/套(不含税)。在批量供货时:2013年7月10日,甲方向乙方承付500000元,2013年9月20日,甲方向乙方承付8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承付1500000元(注甲乙双方在2013年所发生的往来账务,必须在2014年5月20日前全部结清)。乙方必须保证新版的箱体不得向第三方销售(注新版变速箱),质量运行模式甲乙双方按ISO质量体系,质量控制标准对不合格产品全程负责,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双方必须到第一现场进行质量分析、定性,分清责任。双方还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变速箱体模具压铸流程协议,该协议载明:由甲方提供产品模具样给乙方开发到精加工,提供成品送到甲方,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投入200000元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两年内不得将该产品对外销售给第三方,乙方所得生产的产品甲方全部收购。2013年至2014年5月15日压铸到8000台的量,均由甲方收购,甲方派出代表在乙方处验证。乙方主模具(左箱体、右箱体)由甲方指定的时间生产,其余时间由甲方安排,以上两个箱体模具必须跟随甲方,产权隶属乙方,模具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变速箱体。2013年11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537740元。原告按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27日开具收货单位为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原告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新模具转让给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手扶陆行新模具一套和手扶四行一套,总价1090000元,协议转让价格700000元。上述模具转让款和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扣除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的不合格品约200000元)和2014年4月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承诺给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税金318750元,需在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到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拉模时一次性付清。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出具对账单,与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双方对账为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8日再次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298195元(备注:2014年3月20日退货86390元已在上述余额中扣除,缺通货清单,待确认。另外2015年的481320元退货待确认未扣除)。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方代表潘为国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时将原告附注的“另税金318750元”划去并写下了“发票不承担,剩余退货量和明细以下次盘退货为准”。对账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原告起诉来院。另,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确认,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振东,实际负责人也是潘振东,潘为国是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兼副总经理。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就是为了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插秧机而设立的,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上是混同的。且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是由潘振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变速箱体模具压铸流程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产品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298195元未付的事实由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潘为国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298195元及承担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潘振东一人投资设立了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且被告潘振东未提供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振东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系混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密款200000元及税金318750元,虽在变速箱体模具压铸流程协议和新模具转让中有反映,但在原告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模具转让协议中明确双方结欠的价款以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对账为准,而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8日的对账单中对保密款200000元未有反映,对税金318750元原告另注后被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划去,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明确不承担发票税金。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的其退还原告不合格品后只需偿还原告40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了潘为国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但协议只有潘为国一人签字,没有原告方盖章或签字,且原告又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潘振东和被告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298195元,并支付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12981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潘振东、射阳县正信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2元,由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987元,由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包曦民人民陪审员  黄亚华人民陪审员  王紫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斐讯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