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熊理华、喻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理华,喻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理华,男,汉族,1975年5月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中,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威,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媛,女,汉族,1974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理华因与被上诉人喻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中、彭威,被上诉人喻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理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喻媛偿还借款本金899999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喻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没有注意喻媛所提供的证据自身有矛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中,喻媛举证案涉8999997元汇款是熊理华通过喻媛账户向刘建军汇出的借款,欲证明该笔款项是熊理华与刘建军之间的借款,但又主张上述款项系双方共同借给刘建军。对此,一审法院未进一步核实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没有注意刘建军的陈述自身存在矛盾。刘建军在询问笔录中说:“当时是喻媛转到叶益波的账上,其找熊理华、喻媛都借过钱,这1500万元到底是谁的记不清,其打了借条给熊理华。”在此,刘建军说自己到底是借谁的记不清,但同时又说自己打了借条给熊理华,其意思十分清楚是借熊理华的。这两种说法存在矛盾。一审法院未对此进一步核实。即使刘建军所说的给熊理华打了借条是真的,但也没有借条原件。三、一审法院将复印件作为判案依据,于法无据。一审判决的一个依据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异议的“直接给熊理华写了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一审将有异议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一个重要的依据,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在“熊理华主张其向喻媛出借8999997元,但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条、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等双方达成借款关系的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关系。事实上,根据证据材料来看,熊理华与喻媛之间长期存在借贷,且没有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是自然人,双方之间借贷交易长期是电话、短信。因此,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有误。五、一审判决本身具有矛盾,故而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熊理华与喻媛之间不能成立借贷关系,一方面又在其判决书中写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在此存在矛盾。退一步讲,即假设按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对本案熊理华不利的证据,认定双方共同借给刘建军2600万元,其后刘建军又通过喻媛账户收回1100万元,一审对此却不作任何审理。喻媛答辩称,1、喻媛举证证明了熊理华通过喻媛账户向刘建军汇了900万元借款,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刘建军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刘建军向熊理华出具的借款总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600万元为喻媛出借,两个事实不存在任何矛盾与冲突,且进一步证明刘建军与喻媛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2、刘建军回答1500万元到底是谁的记不清,但打了借条给熊理华,是符合客观事实,回答了两个问题,一是刘建军不关心借款1500万元的来源及组成,不关心后面有多少出借人或者是否有合伙出借人;二是刘建军认为该借款1500万元系其向熊理华个人所借,不是向喻媛所借,不管喻媛出没有出资,其也只认可出借人为熊理华。刘建军这一回答与借条、刘建军本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叶益波的证言及喻媛的陈述相互印证,没有任何矛盾。3、一审开庭时,喻媛提供了原始取得的借条复印件,熊理华当庭质证,认为借条系喻媛伪造,表示自己作为当事人,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借条。2016年3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刘建军及叶益波认可借条复印件中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借条是出具给熊理华。经刘建军、叶益波等人核实了其真实性,熊理华本人亦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原件持有人为熊理华,且证据中的原件包括原始取得的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对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4、在2013年5月15日后,双方之间还有多笔资金往来,熊理华有多次转账给喻媛。喻媛转款给熊理华的款项,熊理华出具了借条,喻媛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了300万元,熊理华出具了331万元借条给喻媛。根据熊理华的陈述,熊理华为出借人,喻媛为借款人,喻媛借了熊理华900万元,那2013年5月15日后,熊理华不是向借款人要求还款,反而还转钱给借款人,且还在2013年6月14日向借款人借款,这足以说明熊理华没有说出真实真相。总之,喻媛与熊理华之间就案涉争议款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是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熊理华向喻媛分三笔转账8999997元,熊理华在转账凭证备注栏注明“借款”。熊理华认为该款项系借给喻媛,喻媛认为该8999997元是原喻媛共同借给刘建军的一部分。同日,喻媛向叶益波转账1200万元,喻媛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省裕壹实业有限公司向叶益波任法定代表人的南昌市百勤实业有限公司转账1400万元,共2600万元。同日,叶益波、刘建军向熊理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熊理华1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叶益波向喻媛转回1100万元。刘建军在公安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其在2013年5月15日找熊理华借款1500万元,当天熊理华通过喻媛的账户转账1500万元到叶益波的银行账户,其向熊理华出具一份借条,借款人落款是叶益波,刘建军作为担保人签字。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对熊理华、喻媛、刘建军、叶益波进行调查询问,刘建军称:在2013年5月15日打电话向熊理华借了1500万,并向熊理华出具了借条,利息有支付给熊理华也有支付给喻媛,喻媛催过还款。一审法院认为,熊理华主张其向喻媛出借8999997元,但仅有转账凭证,并无借条、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等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证据,熊理华虽在转账凭证上注明“借款”,此系熊理华单方注明,亦不能说明熊理华、喻媛已达成借贷合意。喻媛主张熊理华在2013年5月15日的该转账系熊理华、喻媛共同向刘建军出借资金的一部分,该主张有公安局对刘建军的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刘建军的调查笔录以及刘建军、叶益波向熊理华出具的借条和喻媛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熊理华始终未能就熊理华、喻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熊理华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熊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熊理华负担。熊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媛向熊理华归还借款本金89999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熊理华起诉时起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喻媛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熊理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5日四笔熊理华转账给叶益波里面2200万元中的11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转账是各转各的,不存在借款。2、2013年5月16日江西省裕壹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南昌市百勤实业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单注明是货款,证明所谓的1500万元是拼凑起来的。喻媛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建军的欠条只打给了熊理华。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是货物买卖关系。喻媛提供了以下证据:1、熊理华在2013年6月14日因331万元的借款出具给喻媛的借条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是存在借条的,熊理华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出具借条的说法错误,说明其在本案中说谎了。2、2013年3月25日刘建军出具给熊理华22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喻媛、熊理华与刘建军之间的借款习惯是会打借条的,且借条都是打给熊理华。熊理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喻媛在一审是已经撤回了,且借条与流水之间的数字不符,5608.2万元与这300万元之间有很大的差距,不能达到对方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是复印件,确实是出具给熊理华的,但当时是转账各转各的,还款也是各还各的,不存在什么委托。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的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及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南昌市百勤实业有限公司、叶益波向熊理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理华2200万元整,此款用于归还南昌市百勤实业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南昌分行德的贷款,抵押物见清单(南昌市诗俊贸易有限公司房产证74本,总面积4244.55平方米)。款转入叶益波工行账户62×××93。刘建军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借条上,刘建军注明于5月10日归还1000万元整,尚欠1200万元整。熊理华于2013年3月25日分四次向叶益波转账1100万元,喻媛也于同日向叶益波转账1100万元。2013年6月14日,熊理华向喻媛出具借条,借到331万元。喻媛同日向熊理华转账30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熊理华于2013年5月15日转账给喻媛899999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对该款是否系熊理华出借给喻媛的款项则存在争议。本案中,熊理华主张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该款系其出借给喻媛。而喻媛认为该款系熊理华出借给刘建军的款项,并已向刘建军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自然人之间借款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具体到本案,由于双方对是否是借款存在争议,故本案双方应对其相应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熊理华提供了转账凭证等,但无借条、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等双方达成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其转账凭证虽注明“借款”,但系单方注明,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喻媛为其主张提供了转账凭证及刘建军、叶益波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给熊理华的借条等证据等。虽然该借条系复印件,但借条出具人刘建军、叶益波对此并无异议,且喻媛于当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向叶益波个人账户及其公司账户转账了2600万元,并于次日收到叶益波转回1100万元,实际转账支付了1500万元。对此,熊理华认为江西省裕壹实业有限公司所转款项系货款,并非喻媛个人的款项,且按照熊理华、喻媛于2013年3月25日出借给刘建军的款项来看,双方是分别转款,而本次出借款,喻媛并无熊理华委托其转账给刘建军的协议,也无双方的合作协议,故上述款项并不包括熊理华的款项。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刘建军所作的讯问笔录及一审法院对刘建军、叶益波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刘建军确认了其已收到1500万元及向熊理华出具借条的事实,且熊理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建军支付1500万元借款,因此,不排除喻媛所支付的款项包括熊理华的款项。至于熊理华认为刘建军所作陈述存在矛盾,申请本院向刘建军调查核实并要求其出庭作证,但鉴于上述讯问笔录及询问笔录均已经双方质证,故刘建军是否二审到庭作证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综合本案在卷证据,在熊理华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熊理华、喻媛之间就案涉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其主张出借8999997元给喻媛的事实难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熊理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