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芦家慧与李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家慧,李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89号原告:芦家慧,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李仕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芦家慧与被告李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芦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李仕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李仕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李仕波因急需用钱向芦家慧借款20000元,并给芦家慧出具了欠据一份,口头约定3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芦家慧多次向李仕波索要,李仕波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并且于2016年7、8月份开始便失去联系,芦家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李仕波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芦家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有李仕波签名的欠据原件一张,内容为“欠款贰万元整”。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完整,借款数额明确,有借款人的签名和手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李仕波因急需用钱向芦家慧借款20000元,并给芦家慧出具了欠据一份,口头约定3日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芦家慧多次向李仕波索要,李仕波以无钱为由一直未还,并且于2016年7、8月份开始便失去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芦家慧与李仕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仕波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芦家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仕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力,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仕波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芦家慧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兵人民陪审员 李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马 慧书 记 员 尤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