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德进与苏久森、陈亚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王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17号上诉人(原��被告):苏久森,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东,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伟,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进,男,1981年7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王德进承���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至少让上诉人多承担了10.8万元的还款责任。1、一审认定沈徐兵与王德进约定借款月息为3%,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王德进对利息的陈述出现过四种版本,不能自圆其说,而一审却凭规律性的还款推导出月息3分,不能令人信服。一审中,上诉人多次陈述因沈徐兵经营不善,身负巨额欠款,王德进为减少损失,与沈徐兵约定免除利息,按期分批偿还借款,完全符合逻辑和情理。可一审法院在王德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仅依据等额还款、从银行还款记录中倒推出月息3分,无任何严肃性、科学性,更与证据规则相悖。2、沈徐兵所还款项的日期与王德进提供的借条日期并不相符,如是偿还利息,其第一笔1.8万元在重新签订借条之后十多天就打款了,则无法解释只借了��多天就结息,无论按约定还是民间借贷正常操作,都无法解释借十多天就结算这一重大瑕疵,可一审对此视而不见,认定沈徐兵承担了月息3分的还款责任。3、如一审认定的月息3分是事实,则第一次借款时,沈徐兵与王德进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实际上承担的是月息3分,重新出具借条后,没有约定利息,而实际又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那王德进与沈徐兵两次都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依据担保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而一审既认定沈徐兵与王德进对担保人隐瞒利息,又认定担保有效,令人费解。4、王德进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已与马宏伟另行达成协议,所还款项应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可一审将沈徐兵偿还的16.2万元中的10.8万元又划入双方已另行安排的40万元借款中,与王德进的主张相悖,亦与王德进与马宏伟达成的协议相背离。一审判决明显干涉了王德进与马宏伟已达成的协议。王德进辩称:1、一审认定王德进与沈徐兵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事实清楚。沈徐兵于2014年3月20日向王德进借款20万元,于同日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约定月息2分,但王德进与沈徐兵在借款前已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要求沈徐兵找人担保,后沈徐兵找到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沈徐兵本人或通过周建明一直按月固定利息3分给付利息,足以证明讼争20万元借款是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的。2、王德进与沈徐兵非亲非故,根据一般常识和生活经验法则,其不可能无息提供巨额借款给沈徐兵。3、上诉人称沈徐兵按月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王德进与沈徐兵借据中的约定,到期后一次性还款并结清未付利息;王德进与沈徐兵及担保人均没有按月偿还本金的约定;如是���月偿还本金,其每月偿还后本金数额必然发生变化,相应利息也会发生变化,而沈徐兵一直是按月固定有规律地结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4、王德进与沈徐兵不存在恶意串通。担保人由沈徐兵提供,出借款项前已约定借款利息3分,当时误以为3分是高利,才在借条上写的2分,沈徐兵借款时已和担保人讲明,担保人同意后才签字的。5、另一笔40万元借款也是按月息3分由沈徐兵或周建民偿还的,证人曹某也出庭作证当时约定的月息为3分。即使王德进对40万元借款放弃了部分利息,也不能表明对20万元借款也放弃了利息,上诉人是主观臆断。6、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但对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认定不当。王德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3、代理费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案外人沈徐兵向王德进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如逾期不还,按0.5%/日支付违约金,马宏伟及案外人崔干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7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各转账1.2万元给王德进,上述款项共计9.6万元。2014年11月20日,沈徐兵向王德进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如逾期不还,按0.5%/日支付违约金。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各转账1.8万元给王德进。2015年2月4日,沈徐兵(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6万元给王德进,上述款项共计9万元。2015年5月14日,经王德进、沈徐兵、马宏伟约定,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仍继续借给案外人沈徐兵使用。马宏伟(于2015年5月19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中旬,经王德进、沈徐兵、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约定,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仍借给沈徐兵使用。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分别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5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各转���1.8万元给王德进,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于2015年8月4日现金汇款1万元、2015年8月5日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8000元、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于2015年11月4日现金汇款1.8万元给王德进,上述款项共计16.2万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一审根据王德进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的答辩意见,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5月中旬,王德进与沈徐兵是否约定了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如有此约定,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是否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徐兵已给付王德进的款项(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共16.2万元)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一,一审认为,2015年5月中旬,王德进与沈徐兵约定了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沈徐兵按月给付的款项是利息。按照本地民间借贷习惯,如借款约定给付利息的,一种情况是约定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付息;另一种情况是约定定期付息(按月付息或者按年付息),借款到期时还本。本案中,王德进于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给沈徐兵,与沈徐兵约定了利息,后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7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各转账1.2万元给王德进,上述款项基本上是按月在每月月底或月初给付、数额相同、(与借款本金40万元相比)数额很少,应当认定沈徐兵按月给付的1.2万元是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王德进又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给沈徐兵,也与沈徐兵约定了利息,后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各转账1.8万元给王德进。2015年2月4日,沈徐兵(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通过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6万元给王德进。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沈徐兵按月给付利息1.2万元,在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后,沈徐兵基本上是按月给付1.8万元,这1.8万元中包含了按月给付的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1.2万元,另6000元(连同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1.2万共计1.8万元)基本上是按月在每月月底或月初给付、数额相同、(与借款本金20万元相比)数额很少,应当认定案外人沈徐兵按月给付的6000元是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2015年5月中旬后,因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沈徐兵虽又出具借条给王德进,在借条上均未注明利息,但仍按上述规律给付王德进款项,应当认定沈徐兵按月给付的款项是利息。2、王德进与沈徐兵约定了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3月30日,王德进借款40万元给沈徐兵,约定了利息,沈徐兵也按月给付王德进利息。王德进陈述虽然2014年3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是月利率2%,但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3%。4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1.2万元,且沈徐兵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1月27日基本上也按每月1.2万元给付利息,应当认定王德进陈述符合事实,该借款4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1月20日,王德进又借款20万元给沈徐兵,也约定了利息,案外人沈徐兵也按月给付利息。王德进陈述虽然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也是2%,但实际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连同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1.8万元,而沈徐兵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29日也按每月1.8万元给付利息,故应当认定王德进陈述符合事实,即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5月中旬,在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未能偿还时,王德进同意继续借给沈徐兵使用,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继续提供担保,由沈徐兵又出具借条,王德进在借条上书写“月息2分”字样。2015年5月14日,在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未能偿还时,王德进同意继续借给沈徐兵使用,马宏伟继续提供担保,沈徐兵又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王德进陈述与沈徐兵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共60万元利息还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合计6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1.8���元,而沈徐兵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也按每月1.8万元给付王德进款项,故应当认定王德进的陈述符合事实,2015年5月14日的借款4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5月中旬的借款20万元利息也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不应当对借款2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认定沈徐兵与王德进在2015年5月中旬就20万元借款利息有按月利率3%计算的口头约定,但该约定仅仅在沈徐兵与王德进之间有效,在王德进不能举证时,不能据此认定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借款2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王德进在2015年5月中旬的借条上书写了“月息2分”字样,如果从该记载来看,沈徐兵应当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实际上沈徐兵是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显然与“月息2���”的记载不符,所以不能仅以王德进书写的“月息2分”认定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2014年11月20日,王德进与沈徐兵约定沈徐兵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承担偿还责任,约定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期6个月。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虽然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是同一款项,但对比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5月中旬的借条可以看出: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有借期、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而2015年5月中旬的借条没有借期、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在2015年5月中旬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事项已经作了部分变更,并不按2014年11月20日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不能以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内容推定2015年5月中旬,苏久森、陈���东、马宏伟仍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德进提出2015年5月中旬,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签字担保时该借条上已有王德进书写的“月息2分”字样,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应当知道有利息约定的意见,但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王德进的意见不予认可,提出在签字担保时并无“月息2分”字样、没有利息约定的意见。因为2015年5月中旬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字样系王德进本人书写,而该借条现有王德进持有,王德进应当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签字担保时已有“月息2分”字样这一事实举证,但王德进未能举证,故不能认定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签字担保时已知道有利息的约定,不能认定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认为,沈徐兵于2015年5月中旬后给付王德进的款项(从2015���6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共16.2万元)中的10.8万元不应当从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中扣减,另5.4万元应当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1、沈徐兵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给付王德进借款60万元的利息共16.2万元,其中10.8万元是偿还的2015年5月14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与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没有关联,不应扣减。2、王德进和沈徐兵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此约定加重了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的责任,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只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沈徐兵偿还的5.4万元对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而言如何处理?该5.4万元应当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理由是:(1)扣减符合诚实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守诺言,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沈徐兵与王德进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沈徐兵与王德进没有如实告知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民间借贷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是比较高的,如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知道,则不一定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5.4万元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扣减符合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纷。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平原则的表现之一。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是在不知道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情况下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沈徐兵偿还的5.4万元如不从其承担的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则违反公平原则。(3)符合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保证合同是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或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形成的,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合同。设立保证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借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使扣减沈徐兵偿还的5.4万元,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仍对尚未偿还的14.6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王德进而言,借款本金20万元已受偿5.4万元,另有14.6万元有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实现债权借款本金仍有保障,故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5.4万元符合保证制度设立的目的。(4)符合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特征。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与主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从合同可以不依附于主合同而单独发生效力,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主合同不发生影响。沈徐兵、王德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沈徐兵、王德进和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受不同的法律关系调整,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因保证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减少并不影响沈徐兵因借款合同承担的偿还责任。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5.4万元符合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特征。综上,一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为:一、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沈徐兵与王德进约定该借款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马宏伟、案外人崔干富对该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27日各给付原告王德进1.2万元,共计9.6万元,是沈徐兵按月利率3%给付的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二、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沈徐兵与王德进约定该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对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沈徐兵(或由案外人周建民代替沈徐兵)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王德进款项共计9万元,其中6万元是给付的2014年3月30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另3万元是给付的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三、2015年5月14日,王德进、沈徐兵和马宏伟就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40万元在沈徐兵和马宏伟、案外人崔干富未偿还时经过协商确定:沈徐兵对该借款40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马宏伟(于2015年5月19日)继续对借款本金40万元(不含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2015年5月中旬,王德进、沈徐兵和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就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在沈徐兵和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未偿还时经过协商确定:沈徐兵对该借款20万元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于2015年5月中旬继续对借款20万元(不含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沈徐兵于2015年5月中旬后给付王德进的款项(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5日共16.2万元)是沈徐兵按约定(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其中10.8万元是给付的2015年5月14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不从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中扣减。另5.4万元是给付的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5月中旬借款20万元本金)中扣减,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应当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6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沈徐兵向王德进借款,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沈徐兵未偿还时,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王德进可以起诉要求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偿还。王德进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未约定借款利率,王德进可以要求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德进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如经王德进催告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仍不偿还,则催告之日为借款逾期还款之日,现王德进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催告,王德进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催告,起诉之日为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从王德进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应当支付该14.6万元的利息。王德进起诉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代理费用,但就代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德进14.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以14.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沈徐兵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德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德进负担1080元,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负担32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借贷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设定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王德进以2015年5月14日沈徐兵向其借款20万元,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还,而要求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归还该20万元的借款本息。王德进与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一致认可该20万元系由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换据形��,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依法应对沈徐兵向王德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沈徐兵追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徐兵向王德进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还是3%计算,其已归还的款项应如何抵算借款本息。因2014年3月30日沈徐兵另向王德进借款40万元,由马宏伟、蒋干富提供担保,2015年5月14日换据后,由马宏伟一人担保。故对此期间沈徐兵的还款应将两笔共计60万元的借款一并予以考量。第一,2015年5月14日换据之前沈徐兵(或由周建民代替沈徐兵)给付的款项应为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理由为:1、2014年3月30日、11月20日两份借据中约定的月息虽均为2%,但王德进称当时其与沈徐兵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沈徐兵借款后实际按月息3%每月固定给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30日沈徐兵借款40万元后,于同年4月30日至11月27日,基本上在每月月底或月初按每月1.2万元给付王德进。2014年11月20日沈徐兵又借20万元后,自2015年1月至同年4月基本是按月给付1.8万元,即按60万元本金3%的利率给付利息。2、按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实际情况,月息3%并不偏高,亦未超过年利率36%。3、2015年5月14日换据并仍由原担保人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提供担保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未发生变化,表明主债务人沈徐兵及担保人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均已认可此前沈徐兵给付的款项为利息。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虽无法律上的请求力,但有债权之保持力。沈徐兵已向王德进支付的利息,无权要求返还。因此,一审认定沈徐兵与王德进实际约定的借款月息为3%,并无不当。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认为,王德进与沈徐兵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以及要求将沈徐兵给付的超过月息2%的部分抵算偿还的借款本金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2015年5月14日换据后沈徐兵给付的款项。1、因两笔计60万元的借款沈徐兵未能按时偿还,于2015年5月14日转换借条,其中20万元仍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提供担保。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3月,沈徐兵仍于月底或月初按每月1.8万元给付利息,共计9个月计16.2万元,其中5.4万元为案涉20万元9个月的利息。2、因换据后案涉20万元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亦抗辩换据时王德进已与其协商放弃了此后的利息。故沈徐兵虽于换据后仍按原约定每月给付王德进3%的利息,但相对于担保人而言已无利息的约定,沈徐兵此期间给付的20万元的利息5.4万元应从担保人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扣减。但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认为16.2万元均应从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3、2016年4月25日马宏伟就其担保的40万元,虽向王德进出具承诺,并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其未按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将40万元全部归还,据其陈述至今尚有15万元未还。故一审于本案中将16.2万元中的10.8万元认定为沈徐兵给付的40万元利息,并未使担保人马宏伟重复给付,亦未损害马宏伟的权益。至于马宏伟对40万元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苏久森、陈亚东、马宏伟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