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3414号原告: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富田丽景花园7号楼2楼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伍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韩军力(实习),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许昌尚集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春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中石化公司)与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豫中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中石化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豫中石化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6年11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民再459号民事裁定,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尚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中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韩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新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蜡、丁苯等化工产品,并依据所供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15万元货款未给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60299.22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豫中石化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日新服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第二组由郭涛签字的日新服饰鞋业收料单复印件四张,货款金额总计35978元,标注未入账。豫中石化公司向日新服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金额共计1794976.22元。销货清单35张,金额共计1794976.22元,其中由郭涛、俎俊凯签字的32张。发货明细一份。证明1、豫中石化公司与日新服饰公司合同关系成立。2、豫中石化公司总货款为1830954.22元。第三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郭涛、俎俊凯系日新服饰公司采购人员。2、日新服饰公司欠豫中石化公司货款的事实。3、结合第二组证据,豫中石化公司向日新服饰公司供应材料的总货款为1830954.22元。第四组汇总表一份,豫中石化公司收款明细一份,日新服饰公司向豫中石化公司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45张金额共计1508543元。另,2010年、2012豫中石化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伍明个人银行卡分别收到日新服饰公司货款100339元、61773元。以上总计收到日新服饰公司货款1670655元。日新服饰公司下欠豫中石化公司货款总计为1830954.22—1670655=160299.22元。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日新服饰公司收料单及日新服饰公司员工郭庆鹏(郭涛)在收料单上写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豫中石化公司给被告日新服饰公司供货价值35978元且未入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豫中石化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销货清单35张,其中32张销货清单有被告日新服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均能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对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有3张销货清单没有日新服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是可以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相互印证,原告提出此3张票据只是为了计算总货款价值且其明确表示该3张票据货款已清偿,未在本案诉讼中请求,另,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3张没有日新服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和与其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予以采信。综上,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豫中石化公司向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提供货物价值共计1830954.22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均是原审卷宗里原审法官的办案材料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办案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次庭审查明的情况与之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45张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列举的2010年、2012年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伍明银行卡收到被告日新服饰公司货款100339元、61773元,二者共计162112元,系原告自认的事实,对其自认的且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份,豫中石化公司开始向日新服饰公司供应化工产品。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0月18日,豫中石化公司共计向日新服饰公司提供化工产品价值1794976.22元,并开具有增值税专用发票35张,且有销货清单35张与之相对应。另,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豫中石化公司给日新服饰公司供货价值35978元,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豫中石化公司给日新服饰公司共计供货价值1830954.22元。日新服饰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5日期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电子汇款方式,向豫中石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08543元。另,豫中石化公司认可日新服饰公司2010年、2012年向其法定代表人李伍明银行卡支付货款共计162112元。综上豫中石化公司共收到日新服饰公司货款1670655元。本院认为,依据豫中石化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货清单、日新服饰公司给豫中石化公司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豫中石化公司向日新服饰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830954.22元,收到日新服饰公司货款共计1670655元,故日新服饰公司仍下欠豫中石化公司货款160299.22元(1830954.22-1670655)。原告豫中石化公司要求被告日新服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60299.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未支付货款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证据,故本案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0日)起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160299.2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豫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被告河南日新服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军琦审判员 王珍霞审判员 周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