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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邵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邵桂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桂福,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邵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7765.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办案费用。事实与��由: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度40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日,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逾期利息合计7765.6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邵桂福未到庭提交答辩。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邵桂福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290203,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邵桂福提供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苹果;贷款人自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邵桂福个人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邵桂福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利息7765.6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利息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邵桂福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桂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利息7765.66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7日),自2016年9月8日至欠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邵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