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宗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祥芳,宋宗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反诉被告人尚祥芳,女,1956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罗山县。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宋宗英,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施睿,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宗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陈某1、陈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祥芳、被告人宋宗英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宋宗英在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南街小学东50米左右的“厨具世界”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尚祥芳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宗英将被害人尚祥芳的右手食指指头咬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尚祥芳的外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宗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祥芳要求依法追究宋宗英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宋宗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8720元。对宋宗英的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其辩称,宋宗英是因为子宫附件囊肿住院治疗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宋宗英的反诉请求。被告人宋宗英对咬伤尚祥芳手指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其属正当防卫。其附带民事诉讼反诉称,尚祥芳伙同他人对其殴打,致其腹部闭合性损伤(子宫出血),要求尚祥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所种植的甘蔗因无人收割腐烂造成的损失共计11913.85元。其辩护人辩称,宋宗英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宋宗英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宋宗英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尚祥芳在罗山县城南街小学东50米左右经营“厨具世界”商店。2016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宋宗英在该商店门前的街道中心摆摊卖菜和甘蔗,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宗英将尚祥芳的右手食指指头咬掉。宋宗英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尚祥芳的外伤系钝器损伤,右手食指末节缺失超过一半以上,左侧腹部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5cm,该外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尚祥芳受伤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7394.76元。宋宗英因子宫出血、子宫附件囊肿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986.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尚祥芳2016年10月7日陈述:2016年10月7日8点左右,我在罗山县城关镇南街小学东我家楼下给我丈夫康某1送饭时,看见一个50多岁胖胖的女人在我家门口摆摊卖菜和甘蔗。我就问她,前几天在我们门口摆摊为啥打我丈夫。那个女人就说是我丈夫自找的。并且那女人用手指指到我脸上,我就用手推她,我碗里的饭就洒在那女人身上,我就感觉她用啥东西朝我左肋下捅了两下,我就用手抓那女人的头发,那女人朝我裆部踢了两脚,我也照她裆部踢了一脚,并用双手将我右手抓住塞进她嘴里,我听到“咔嚓”一声,之后她往地上“呸”了一口。这时,我又用手来抓她的头发,发现我的手指流血了,一看少了一截手指。我就喊我的手指被咬断了。我丈夫康某1、儿子康某2也来了,看见我的手指被咬断了,我儿有气也打了那女人一拳,之后被人拉开了。有人报警,派出所警察来了之后我家人将我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来治疗。我的右手食指最前一节被咬断了。现在也没接上。左肋下有两个像刀扎的口子。那女人手里拿有啥东西当时我没注意,后来发现刀捅的口子。2、证人康某12016年10月7日证言:2016年10月7日8点半左右,我听到有人在我家门口吵闹,我就出来只见我老婆尚祥芳对一个卖甘蔗的五十多岁的老妇女说:“你这人怎么不通情理,我之前跟你说过我店门口施工,不让你摆摊,你不但不听,还扇了我丈夫两耳光。”那个卖甘蔗的五十多岁的老妇女说“他撵我走,我该打他,他自己找的。”然后她就站起来指着尚祥芳的脸骂,而且骂的很难听。尚祥芳就用端在手里吃饭的不锈钢碗砸那个老妇女,但是没有砸到她。两个人就相互撕扯起来,突然那个妇女抓住我妻子手指咬在她嘴里,接着我就听到那个老妇女嘴里吐出来个东西。那个妇女还用脚踢我老婆。我老婆往一边躲,这时尚祥芳才发现她的右手食指流血了,食指被那个老妇女咬掉了一截。我看到我妻子的手指头被咬掉后,过去扇了那个老妇女一巴掌。这时候我儿子康某2也下来了,气得来不及就过去朝那个妇女的后背捶了一拳,后来别人就把他拉到一边去了。那个卖甘蔗的老妇女被警察带走接受调查去了。三天前我店施工,不让那个老妇女在我店门口卖甘蔗,她不听,还跟我们吵闹而且还打了我两耳光,我没和她计较。今天我妻子尚祥芳跟她说这事才吵起来的。3、证人江某2016年10月7日证言:今天八点左右我在店里做生意,听见门口传来一阵吵闹声,跑出去看了一下,看到隔壁的邻居尚祥芳跟别人打了起来,开始的时候尚祥芳一直跟在自己门口一位卖甘蔗的在一起争吵,争吵没几分钟尚祥芳跑到卖甘蔗摊的摊位前,对着卖甘蔗的摊位踢了一脚,卖甘蔗的看尚祥芳踢了自己的甘蔗摊位,就想去拉尚祥芳,尚祥芳看见卖甘蔗的来到自己面前了,就想把卖甘蔗的推开,就用右手推卖甘蔗的,卖甘蔗的当时一嘴就咬住了尚祥芳的右手食指头,尚祥芳的手指头被咬住之后就把卖甘蔗的甩开了,卖甘蔗的被甩开之后就对着地上把手指头吐了出来,当时也没有人注意。尚祥芳的儿子康某2、丈夫康某1就过来想护着自己的家人,卖甘蔗的就从自己的摊位上拿起削甘蔗的刀子,康某2、康某1就去夺刀子,康某2对卖甘蔗的后背打了一拳,康某1在卖甘蔗的背后对她的屁股和腿踢了两脚。我们让康某1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之后,尚祥芳看见自己被咬的手指头流血了,仔细一看,被咬的右手食指指头被卖甘蔗咬掉了,才在地上找到自己被咬掉的手指头,最后一直到你们警察来了把他们都带走了。4、证人梁某2016年10月7日证言:2016年10月7日8点左右,当时我正在店门口接待来买东西的顾客,听到我店隔壁的“厨具世界”门口有人吵嘴。等我过去看时,才知道是“厨具世界”的老板娘尚祥芳和一个卖甘蔗的五十多岁的老妇女正厮打在一起。那个老妇女正抓着尚祥芳的衣服,尚祥芳也抓住那个老妇女的头发不松手。尚祥芳对卖甘蔗的五十多岁的老妇女说:“你把我手指头咬掉了。”那个卖甘蔗的五十多岁的老妇女听到后就松开了手,我看见尚祥芳的右手都是血,食指被咬掉了一截。我到现场后看到那个老妇女正抓着尚祥芳的衣服,尚祥芳也抓住那个妇女的头发不松手。康某1气不过,用拳头打了那妇女后背两下。我没注意康某2是否参与打架。5、证人康某22016年10月7日证言:2016年10月7日8点左右,我正在罗山县城关镇南街小学东30米我母亲开的“厨具世界”店里4楼准备吃早饭,听到楼下有吵声,我往楼下看看,是我家店里发生的吵架,我就急忙换衣服下楼看。看到我妈的右手鲜血直流,身上全是血,旁边是个在我家门口卖甘蔗的老妇女,还有很多围观的人,他们都说是这个女人跟我妈吵架,我妈被这个女的咬伤了,我当时很生气,上去用拳头锤了那个女人后背两拳,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他们说我妈的手指头被咬掉了,还不赶快送医院。我就把我妈送到县人民医院了。她和我妈因为什么打起来我不清楚。听我妈说这个女人在我家门口占道经营,我妈和她理论发生的争执。三天前她在我家门口和我爸也因为占道发生争吵,还打了我爸两耳光,我爸也没跟她计较。6、证人汪某2016年12月27日证言:我是宋宗英的主治大夫。2016年10月7日11时左右,宋宗英到我院检查后发现其会阴部有血迹,做妇科检查宫颈口流血,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子宫出血),住院后做彩超检查,发现子宫附件有囊肿,我建议她做手术,她也同意了,后于10月10日做手术,手术中发现是肿瘤,肿瘤不是外伤引起的,手术做完10月13日宋宗英就出院了。宋宗英做的是子宫附件囊肿,腹腔镜诊治手术,手术非常成功。子宫出血原因不明,只能说有可能是外力造成。7、被告人宋宗英2016年10月7日供述:2016年10月7日8点左右,我在城关镇南完小学东一百多米处路中间摆摊卖菜,我摆摊的对面“厨具世界”门店里的一个五十多岁的女子端着饭碗出来了,那个女子看见我后说我摆她店门口碍她事了,不让我在她门口摆摊,还张嘴骂我,要撵我走。我说我不走,人家能放这摆摊我也能放。这时那个女子用她正吃饭的不锈钢碗砸我,正砸在我头上,我就过去用手去推她。那个女子的丈夫也过来了,把我的左手反扭在后面,使劲扯我的头发。正好她右手的食指伸到我嘴里,然后我就咬着她的右手食指不松口。那个女人的儿子也过来了,用拳头捶我的后背和头,还用脚踢我的小肚子。等我松口的时候,发现她的右手食指被咬破了,流了好多血。旁边有人报了警,再后来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其2016年12月29日供述:10月7日我去医院检查,医生说我是因外伤造成子宫出血,10日复查检查说是子宫囊肿。我的伤是那个女的儿子用脚踢的。2016年10月7日11点左右在医院检查之后住院,10月10日做的子宫囊肿切除手术。10月13日下午出院,在医院一共住了7天。10月7日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我没有做是因我不懂。那天打架我没有拿凶器。其2017年3月14日当庭供述:我的伤是尚祥芳的儿子踹我的腿和小肚子造成的,尚祥芳就是用手打我的脸,她丈夫抓我的头发和手。8、被害人尚祥芳的伤情照片在卷。9、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尚祥芳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尚祥芳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上腹割伤并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故尚祥芳的外伤属轻伤二级。11、罗山县公安局2016年10月7日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在卷,证明宋宗英因子宫出血、子宫附件囊肿于2016年10月7日至13日在该院治疗。宋宗英没有对自己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13、被告人宋宗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4、到案经过在卷,证明2016年10月7日8时20分许,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宋宗英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另有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证人陈某12017年3月14日当庭证言:当时我在卖菜,听到有吵架的,我去看时见宋宗英被踢倒地上了,开始打架我没看见。2、证人陈某22017年3月14日当庭证言:当时我在卖菜,我去时看见一男子抓宋宗英的手和头发,女的打宋宗英的脸,后来一个小伙子踢宋宗英的小肚子,这个人约有二、三十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祥芳提交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信阳市肿瘤医院、罗山县中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在卷,证明尚祥芳在信阳市肿瘤医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在罗山县中医院住院8天。2、医疗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在卷,证明尚祥芳支付医疗费7394.76元。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宋宗英提交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宋宗英的居民身份证在卷。2、罗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张、2016年10月27日宋宗英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在卷,证明宋宗英在罗山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986.38元,在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70.99元。4、罗山县东铺镇龙泉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宋宗英被人打伤住院,不能干活,致使甘蔗烂在地里的损失2000多元。5、交通费票据5张在卷,计款500元。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在卷,计款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宗英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宋宗英及其辩护人辩称,宋宗英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宋宗英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康某1、江某等人证言,宋宗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信阳市肿瘤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足以认定;宋宗英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其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宋宗英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宋宗英的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宋宗英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较大,故不适用缓刑。尚祥芳要求宋宗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872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7394.76元;2、关于误工费,其主张1400元,没有超出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以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为标准计算,其住院14天,计款1169.17元;4、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14天,计款42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住院14天,计款700元;6、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祥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1583.9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宋宗英赔偿80%,即9267.14元,其余20%由尚祥芳自负为宜。宋宗英反诉要求尚祥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3.85元。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宗英的损害系尚祥芳造成,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宗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宗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祥芳经济损失人民币9267.1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反诉原告人宋宗英的反诉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