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宝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10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3日被平度市公安局社区戒毒;2015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8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宝龙容留程亮亮、刘伟在自己家中利用自制的溜冰工具吸食冰毒。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宝龙在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东双庙村东树林里容留程亮亮在自己车上利用自制的溜冰工具吸食冰毒。3、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宝龙在平度市开发区大泥河头村村西坟地容留刘德基在自己车上利用自制的溜冰壶吸食冰毒。被告人万宝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龙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文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