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军涛与刘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涛,刘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36号原告:杨军涛,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猛,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817915486(1-1)。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与新中大道东南角新乡市人民防空指挥中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73910F(1-1)。负责人:李新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杨军涛与被告刘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吴金虎,被告刘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92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4210元、评估费1206元、车辆拆解费8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500元、车辆贬值费10000元、误工费4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0时10分,刘猛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杨军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通客车乘坐人高蓬、李五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涛、高蓬、李五妮无责任。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猛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车辆经年检合格且无保险拒保情形,则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有些项��不合理,过高和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标的车仅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限额外的损失合理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0时10分,被告刘猛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西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关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杨军涛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高蓬、李五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涛、高蓬、李五妮无责任。被告刘猛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原告杨军涛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241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3月10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评估意见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187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作出的刘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军涛、高蓬、李五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意见是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对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综上,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军涛关于车辆拆解费、停车费、车辆贬值费、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军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杨军涛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车辆维修费(车损)18700元。2、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3、评估费1206元。原告杨军涛以上损失共计2020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00元(20206元-2000元-评估费1206元)。评估费1206元由被告刘猛赔偿1000元,下余206元由原告自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因重新评估结论改变了原告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因此该评估费应当由原告负担1000元,下余1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自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6000元(17000元-10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涛共计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涛损失共计16000元。三、被告刘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军涛损失共计1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义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赵桂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