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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本英、刘子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本英,刘子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96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本英,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刘子禄,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本英、刘子禄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本英、刘子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苗本英、刘子禄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30296.7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二、要求对拍卖或变卖被告苗本英、刘子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9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苗本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实际借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0日,约定执行贷款利率6.96%,并约定了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子禄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人苗本英、刘子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抵押人自愿以房地产为该笔借款在最高额19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抵押的范围、抵押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该笔贷款主债权已经确定且此笔借款利息已连续逾期四个月,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苗本英、刘子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苗本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本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苗本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在人民币19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苗本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为苗本英、刘子禄在沂源县城富源路东侧的房地产。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到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沂源县城富源路东侧、两城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为370323004017GB00013,土地面积为99.10平方米)土地他项权证,抵押金额120000元,抵押期限3年(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到沂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苗本英所有的位于沂源县城富源路东侧、两城内住建局1号安置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0-2011110034、建筑面积为239.06平方米)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数额为1830000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苗本英在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再次将借款1300000原告发放给被告苗本英,苗本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5.8‰。自2017年1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30296.70元。同时查明,被告苗本英与刘子禄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8日,被告刘子禄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130万元,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权证、欠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苗本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苗本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禄作为苗本英丈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本英、刘子禄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苗本英、刘子禄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0296.70元及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付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沂源县城富源路东侧、两城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为370323004017GB00013,土地面积为99.10平方米)在拍卖、变卖价款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沂源县城富源路东侧、两城内住建局1号安置营业用房(产权证号为10-2011110034、建筑面积为239.06平方米)在拍卖、变卖价款18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至四项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3元减半收取83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