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史兰萍与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史兰萍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兰萍,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娟,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上诉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史兰萍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5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府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员工情况变动表》、《离职手续清单》、《考勤表》及考勤记录能证明史兰萍于2016年6月10日向单位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皇家温泉是公司的下属部门,期间考勤记录也是连续的。史兰萍在诉状中明确工作至2016年6月9日,因个人原因不愿再上班而离职,2016年6月12日,史兰萍去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从时间顺序上也证明史兰萍从单位离职后去办理失业登记手续。2.公司的经营主体一直是王府酒店,没有发生过变更,史兰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史兰萍主张其与陈凤清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支付可以转账也可付现金,并不能证明经营主体的变更。3.退工单的出具日期为5月30日,而史兰萍直至6月10日才辞职并办理手续,退工单注明非本人意愿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该退工单是史兰萍为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要求公司人力���源部工作人员违背事实出具,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4.史兰萍为领取失业金,在办理失业登记时,还提供了一份《关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决议》,该决议同样因违背事实,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错误适用经济赔偿金条款。史兰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王府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189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4日起史兰萍在王府酒店工作。2015年11月3日,史兰萍、王府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4月30日,岗位为服务员。2016年5月30日,王府酒店向史兰萍开具《海门市退工通知单》,载明因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4月。王府酒店为史兰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6月12日,史兰萍办理失业登记,终止就业日期登记为2016年4月1日。史兰萍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的工资由王府酒店逐月发放至史兰萍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至6月的工资均系现金形式发放,其中4月1日至11日工资854.58元于6月15日发放;4月12日至30日的工资2108元于5月18日发放;5月工资3300元于6月18日发放;6月1日至10日工资1015元于6月28日发放。后史兰萍申请仲裁,要求王府酒店支付经济赔偿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345号仲裁裁决,驳回史兰萍的仲裁请求。史兰萍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史兰萍、王府酒店一致认可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51元/月。对员工情况变动表及离职员工工资表体现的共同审批人员,即部门总监金波、人事资源总监蔡溜溜、财务总��张欢欢、执行总经理王明新,王府酒店表示四人都是温泉公馆部门的,对四人的职务及是否离职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府酒店虽主张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10日双方存在连续劳动关系,但2016年4月前后,史兰萍的工资领取方式、社保缴纳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王府酒店开具的退工通知单亦明确载明2016年4月因“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王府酒店自认4月12日起陈凤清负责管理温泉部门,并对温泉公馆部门的四位管理人员的职务及是否离职均不清楚,故史兰萍4月12日后不受王府酒店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具有高度盖然性,双方在2016年4月12日至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府酒店2016年4月11日解除与史兰萍的劳动合同��显属违法。王府酒店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史兰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史兰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故经济赔偿金为人民币15755元(工作年限约2年5个月,月工资3151元)。对史兰萍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府酒店的辩称理由,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府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兰萍经济赔偿金15755元。二、驳回史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但双方当事人就该份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并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发生争议。史兰萍主张案涉合同解除于2016年4月,解除原因为非其本人意愿,王府酒店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解除原因为史兰萍不适应调动岗位而申请辞职,为此双方均为证明其主张进行了举证,史兰萍提交的证据为《退工通知单》、社保交纳记录、工资打卡记录,退工单载明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社保交费记录为王府酒店为史兰萍交费截止时间2016年4月,工资打卡记录显示王府酒店通过银行卡发放史兰萍工资截止时间亦为2016年4月;王府酒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变动表���离职手续清单及考勤记录等,以证实史兰萍系自身原因而申请辞职,史兰萍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综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史兰萍的举证明显具有证据有优势,相关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印证史兰萍的离职时间、王府酒店工资发放及社保缴费的的截止时间,而王府酒店所提交的证据,陈凤清系其单位员工说明、考勤记录等证据均为公司均系其单方制作,其推论结果并不具有唯一性,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亦当庭通过电话与陈凤清本人联系,陈凤清关于其承包酒店及发放史兰萍工资事实的陈述与史兰萍的举证能相互印证,鉴上,一审法院采信史兰萍的主张,认定王府酒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责任并无不当,对王府酒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府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