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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罗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罗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9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861493142J。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静,女,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罗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静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15.71元及利息(2016年12月9日至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为其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开卡以来信用卡使用一直较正常,2016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仍欠本金4,915.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四条约定的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影响了原告的金融业务,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适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罗静申请了信用卡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证据四、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未还的透支本金为4,915.71元,原告向被告催还透支款项。被告罗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罗静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材料中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10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开卡。被告使用该卡过程中自2016年10月开始逾期还款,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12月9日,累计透支本金4,915.7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四条对利息的约定为“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贷记卡,并激活信用卡,其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信用卡领用合约于此时成立并生效,该信用卡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时,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4,915.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琦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