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刘涛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364号原告郭刘涛,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兆军。委托代理人张景文。原告郭刘涛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宗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刘涛诉称:车牌号为豫NMXX**丰田牌小轿车是原告名下车辆。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70,20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3日零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2016年5月24日11时44分,案外人翟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3XX**汽车与郭素华驾驶的豫NMXX**丰田牌小轿车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翟某全责。原告将豫NMXX**丰田牌小轿车委托上海永达长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8,300元。因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郭素华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郭素华是原告车辆驾驶员。3、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维修的情况。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鉴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8,300元,由上海永达长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刘涛保险理赔款18,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5元(原告郭刘涛已预缴)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