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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5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承业诉李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承业,李德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5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承业,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乡康家炉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龙,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八家子乡康家炉村。上诉人王承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4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承业、被上诉人李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承业上诉请求:改判支持王承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承包土地互换合同后,双方一直履行至2015年。2016年春,其中属于案外人赵长福的12垄地让赵长福收回耕种,导致王承业无法耕种。王承业找到李德龙要求补地被拒绝,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李德龙在不履行换地合同的情况下,在王承业的耕地上违法建房,该行为侵犯了王承业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以给付承包费的方式纵容李德龙的违法行为。李德龙辩称,不同意王承业的上诉主张,承认应当给王承业种32条垄地,但是2016年王承业其实种了28垄地。李德龙原有4垄地已经从他人手里要回,现在就能给王承业。其与8垄地同意给李德龙补地。王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包土地互换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承包土地互换合同,该合同约定,李德龙将自家套里(40条垄)8.4亩旱田与王承业进行交换。签订协议后,2016年李德龙还给王承业的地中有12条垄仍赵长福耕种,李德龙至今未能将该12条垄2.4亩地交付给王承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李德龙尚有2.4亩土地没有实际交付给王承业耕种。李德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今李德龙在与王承业交换来的土地上已经盖房用于发展养殖业。王承业主张解除互换土地合同会导致损失扩大,故不予支持。但李德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将缺少土地的亩数以实际承包费的价格赔偿给王承业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判决:一、土地交换合同合法有效。二、李德龙从2016年起每年赔偿王承业因缺少2.4亩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元至合同终结为止,于每年的8月1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德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本院二审期间,李德龙提交证据:五拉房权八字第000241**号房屋所有权证照一份(出示了原件,留存复印件附卷),证明李德龙已在互换地块上盖有建筑物并已经取得产权证照。王承业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质证表示李德龙确实在互换地块上盖了房子。本院分析认为,王承业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其能够证明李德龙在互换土地上建有建筑物并依法取得产权证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互换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双方为了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耕地互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履行至2015年没有产生异议,至2016年因李德龙将其中12条垄耕地交付他人耕种,导致王承业未能耕种该12垄耕地,李德龙未能在2016年全面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该违约责任是否必然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释条款,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德龙的违约行为并未达到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导致王承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后果,且李德龙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回了4条垄耕地马上可以交付王承业继续耕种,其余8根垄可以从其自有的其他耕地中补足给王承业,表明李德龙的行为并非系根本性违约行为,达不到解除双方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李德龙已经在互换土地上建设了建筑物并依法取得物权,如果解除双方合同必然导致耕地经营权与地上物权的脱离,与我国“房随地走”的基本物权制度相矛盾,因此王承业请求解除双方承包地互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及李德龙的认可,判由李德龙按照当地同等耕地承包费标准向王承业支付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承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承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审 判 员  刘万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齐 跃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