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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秀芬与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张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61号原告:李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英,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芬与被告张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秀、臧英,被告张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张振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振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5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8日,张振芳分别向李秀芬借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李秀芬支付借款后出具三份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张振芳未支付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振芳辩称,借款金额是5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李秀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2011年11月5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8日,张振芳分别向李秀芬约定借款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李秀芬称,2011年11月5日借款系以现金形式多次交付张振芳,张振芳于2011年11月5日汇总出具借条。2.视频证据一份,证明本案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振芳,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3.谭立基潍坊银行个人定期存款销户历史资料查询单六份、潍坊银行存折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5日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张振芳。张振芳对上述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8日借款无异议,对于2011年11月5日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李秀芬对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陈述前后不一致,自己并未收到借款。李秀芬要求张振芳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李秀芬提供的三份借条,能够认定李秀芬与张振芳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于李秀芬主张的借款数额,张振芳对2012年2月16日、2012年7月18日借款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11月5日借款,李秀芬主张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相关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明,张振芳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秀芬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李秀芬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李秀芬要求张振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芳返还原告李秀芬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本金20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本金3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振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