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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三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729号原告:张三朋,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晨风上东名苑*号楼107、108门市。原告张三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顾万龙、吉林省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7时许,在206国道559KM+800米处,被告顾万龙驾驶吉D×××××—吉D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顾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合理、合法进行赔付。2.误工费同意按农业标准按照鉴定报告赔付30日。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住院12天赔付。4.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重复,故不同意赔付。5.摩托车损失同意案件400元赔付,无需进行评估。6.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11日17时00分许,顾万龙驾驶吉D×××××/吉D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559KM+800米处兰陵县神山镇小屯村路段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顾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日,共花费医疗费3319.45元。2017年2月3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三朋损伤构不成伤残;误工30日、护理、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400元赔付。另查明,顾万龙驾驶吉D×××××/吉D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裁定扣押顾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后因缴纳保全押金而解除对上述肇事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与顾万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顾万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顾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商业险范围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评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400元赔付,原告也同意,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邮寄费不应承担,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必然、合理的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9.45元、误工费1781.7元(30天×59.39元)、护理费712.68元(12天×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合计8753.83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三朋医疗费3319.45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71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00元,以上合计713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张三朋下余经济损失元(8753.83元-7133.83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本院支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号为20×××22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兰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