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明远与蔡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远,蔡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823号原告:李明远,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春,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宜化大道1号(桔山商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刘政昌,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鲁屯镇玄武岩纤维产业园区。负责人:蔡春,公司负责人。被告: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航路金色港湾1幢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韦纯福,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明远与被告蔡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黔置业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被告浙黔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高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共产生逾期利息1004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春因承建浙黔置业公司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按逾期利率的50%计付罚息,浙黔置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同时,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蔡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与第一笔借款相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转至蔡春账户,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200000元转至蔡春账户。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然而均协商未果。现两笔借款均已逾期,其中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本金为1200000元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综上所述,蔡春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蔡春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同时,浙黔置业公司、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均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鉴于高华建筑公司系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的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高华建筑公司分公司、浙黔置业公司依法应与蔡春一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黔置业公司辩称,浙黔置业公司的担保为附条件的担保,及用蔡春的工程款来担保,并非承诺用公司的财产作担保,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务人提供有物的担保,也就是工程款,故对于本案应当先由担保物先行支付。蔡春、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高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春、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高华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李明远与蔡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春向李明远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李明远已于当日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春。2015年1月14日,李明远与蔡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春向李明远借款1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李明远已于当天将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蔡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向李明远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蔡春与李明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明远已按约向蔡春提供了借款,蔡春应按约还本付息,故本院对李明远要求蔡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蔡春向李明远出具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可以看出蔡春借款主要是用于其公司承建的浙兴商贸城工程,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作为高华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高华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蔡春及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高华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均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浙黔置业公司、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浙黔置业公司分别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备注“本公司同意担保”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分别向李明远出具了两份担保书,双方之间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浙黔置业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仍在保证期间内。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虽也向李明远出具承诺书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在本案中,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作为高华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未经高华建筑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向李明远出具承诺书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达成的保证合同无效,故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李明远认可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7日,1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3日,故按约自逾期之日起蔡春应向李明远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还约定逾期的按逾期利率的50%计收罚息,现李明远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约定且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之时两笔借款已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016800元。蔡春、高华建筑公司义龙分公司、高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蔡春、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明远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16800元,两项共计3216800元,并从2017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李明远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春、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明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0元,由蔡春、贵州浙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帅 俊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