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34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盱眙县。被告人刘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自2016年9、10月份以来,非法从事校车业务。2017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驾驶核载6人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放假回家的16名盱眙县第三中学学生至盱眙县鲍集镇,行至宁徐路121省道134公里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军的庭前有罪供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军非法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军自2016年9、10月份至案发,经蒋忠怀介绍和通知,以营利为目的,不定期的于周五下午驾驶无营运资格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收取放假回家的盱眙县第三中学学生的费用,将学生运送至盱眙县鲍集镇。2017年2月24日16时许(周五),被告人刘军驾驶核载6人,牌照为苏A×××××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盱城街道沙岗路盱眙县第三中学对面的蒋忠怀住处搭载放假回家的16名盱眙县第三中学学生至盱眙县鲍集镇,行至宁徐路121省道134公里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蒋忠怀等人证言,被告人刘军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扣留小型普通客车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王玉林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