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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天贵与陈泽江、遵义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遵义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515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遵义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遵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6839644739。法定代表人:杨秀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遵义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东方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56798.2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170元(180天)、护理费9185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营养费90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等共计168912.48元,并由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贵CK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太保公司的贵CBxx**号中型客车相撞,使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摔下两米多高的坎下,人车分离,二轮摩托车再次撞击,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陈某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属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险。若该车辆驾驶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则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我公司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在虾子镇卫生院的住院发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评定的误工期已超过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取鉴定的中间值。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取鉴定的中间值。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且属车上人员受伤,并未转化为第三人受伤,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张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虾子镇往南坪村方向行驶,该车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东方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陈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Bxx**号中型客车会车时,二轮摩托车驶出右侧公路摔下1米多高的坎下,造成张某及其车上乘员陈国会、余应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张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及超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国会、余应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665.19元(其中一张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住院医疗发票,金额297.19元)。原告虽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并未实际住院,随即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8月24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55133.01元。2016年12月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某2016年7月26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90日,左胫腓骨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9000-10000元,共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贵CK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CBx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分别另案处理的伤者陈国会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1554.17元,伤者余应华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405.47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国会、余应华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受伤,被告陈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方公司系被告陈某的用人单位,则被告陈某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陈国会、余应华对原告受损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6798.20元(1665.19元+55133.01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9000-10000元,该费用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将来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取中间值9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66298.2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误工120-180日,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7日为135天(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7日),按我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误工费为14377.68元(38873元÷365天×135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经鉴定需护理60-90日,取中间值75天为宜,按我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护理费为7987.60元(38873元÷365天×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原告受伤必然需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期30-90日,取中间值60天为宜,认定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及作鉴定,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8、鉴定费18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进行的,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222.76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摔下1米多高的坎下,必然人车分离,故原告已从车上人员转为交强险针对的第三人,故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本院分别另案处理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陈国会受伤造成的损失为41554.17元,伤者余应华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405.47元,以上伤者(含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太保公司平均分担较为公平合理,为便于履行,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7591.20元[(152222.76元+41554.17元+1405.47元)÷2],被告太保公司赔偿原告54631.56元(152222.76元-97591.2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54631.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97591.2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遵义东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