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汪宗富与何永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宗富,何永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624号原告:汪宗富,男,生于1954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罗璐,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永旭,男,生于1972年,汉族,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汪宗富诉被告何永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宗富的委托代理人罗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至9月10日受雇于被告何永旭,在广东韶关从事铁路护栏安装。原告为完成工作任务,又另外雇请了五名工人一道施工,其劳务报酬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束后,被告以总包工未给付为由,于2014年10月2日给原告汪宗富亲笔书立欠条一张:“今欠到汪宗富铁路工资六人共计58325元,欠款人何永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甚至今年3月后电话也不接听,致原告催款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325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收此款产生的车旅住宿费21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宗富为被告从事护栏安装,并自行雇请同乡与其一起完成工作任务。工作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汪宗富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汪宗富铁路工资六人共计58325元,大写伍万捌仟叁佰贰拾伍元欠到人:何永旭2014.10.2”。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陈述欠条中的六人包括原告在内,其余五人只认汪宗富并向汪宗富索要报酬。同时,原告提交了其与女儿汪某某从湖北到巴中的往返车票共计1700元,以此证明其索要报酬所产生的车旅费用。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被告均为个人,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向其索要劳动报酬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及车旅费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宗富支付劳动报酬583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832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给付款项,上述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永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宗富支付其因追索劳动报酬产生的车旅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永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鑫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