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470号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养马镇荷花十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8993251XW。法定代表人:林绅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四川履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茂业中心1栋1单元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090157872。法定代表人:雷丽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贵,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207150639K。法定代表人:田杨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第三人乐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第三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宏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富圣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在价值14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查封或扣押。宏业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我院对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除。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2081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资阳中院,资阳中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川20民终96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重新立案后,宏业公司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黄建,被告富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贵,第三人乐山第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顶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富圣公司支付货款580450.5元及违约金(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0450.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2、要求乐山第三建司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富圣公司因简阳石盘的“四海涵洞工程”向宏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并与宏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买方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卖方付清。否则,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因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卖方未能按时供货的,由买方承担双方损失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卖方计付违约金”。宏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富圣公司欠宏业公司货款580450.5元。该买卖合同由翁某某代表富圣公司签订,并加盖富圣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该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但不能据此认定富圣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为唯一使用印章。并且,翁某某以富圣公司名义与宏业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以富圣公司名义出具付款计划书。宏业公司善意无过错,也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翁某某的签订合同、收货、付款等行为让宏业公司相信翁某某是有权代理,故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加之,涉及“元亨食品项目”同样由翁某某代表富圣公司签订合同,接收货物,支付货款,出具付款计划书,被告富圣公司已经对翁某某的表见代理予以认可并由富圣公司履行了剩余货款给付义务。故富圣公司自认了翁某某的表见代理身份,应由富圣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乐山第三建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翁某某挂靠在乐山第三建司,并以乐山第三建司的名义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山第三建司自认收取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包括“四海涵洞”工程在内的工程款1900万元。该款项包含了宏业公司已向“四海涵洞”工程供应的混凝土材料款,且乐山第三建司不能证明该工程款已实际并全额支付了翁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等相关规定,乐山第三建司应就翁某某未支付宏业公司的剩余混凝土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富圣公司辩称,1、富圣公司不是购货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翁某某不是富圣公司员工,富圣公司没有与宏业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宏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上“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的印章;富圣公司未承包“四海涵洞项目”工程,富圣公司与乐山第三建司也没有任何合作、买卖、挂靠关系,两家公司都属于建筑公司,没有挂靠的必要;富圣公司也未收到宏业公司供应的货物,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宏业公司未向富圣公司催款。2、宏业公司主张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宏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不是善意的:根据合同约定,翁某某代表富圣公司签字时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富圣公司应当在宏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支付货款应当转款至指定账户,现金支付宏业公司必须出具付款书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时,买方可支付。宏业公司对上述约定均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故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富圣公司支付“元亨项目”的货款,是因为“元亨项目”是富圣公司承包的,基于企业担当精神而支付货款,并非认可表见代理,加之涉及“元亨项目”的合同在“四海涵洞项目”合同之后两三年,不能以“元亨项目”不能作为双方交易习惯的参考。3、宏业公司诉求矛盾,不能既主张翁某某的行为对富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又主张翁某某与乐山第三建司存在挂靠关系,法律关系混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业公司对富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乐山第三建司辩称,1、乐山第三建司与宏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乐山第三建司没有向宏业公司购买过混凝土。2、翁某某并未挂靠在乐山第三建司。3、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借用乐山第三建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乐山第三建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因备案的需要而进行的挂名,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修建,乐山第三建司仅是帮忙备案,没有获利。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山第三建司转账1900万元,乐山第三建司将其中1795万元转给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干某某,剩余一百多万元用于代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税费。4、宏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的工程名称为“四海涵洞工程”,乐山第三建司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工程名称不一致,并非同一个工程,乐山第三建司的工地并未收到宏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5、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业公司对乐山第三建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并当庭对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表12份,送货单,收据10份,付款计划书,开户名为贺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简阳支行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明细,文书鉴定意见书,简四海投(2015)003号《关于缴纳银鹭科技园建设项目相关税费的请示》,三建司字(2016)第008号《关于缴纳银鹭科技园建设项目相关税费的请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乐山商业银行市中区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简阳地税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乐山第三建司2012年应缴所得税明细表,《致简阳市市委书记的一封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翁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以“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1、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期间,由卖方(宏业公司)向“四海涵洞工程”提供C25砼,单价为335元,数量以买方(富圣公司)签收的卖方实际送货方量确定;2、交货地点为石盘,买方应指定其代表人王某(在代表人变更时,买方应当书面通知卖方)签认混凝土送货单;3、结算方式:每月30日为双方确定的结算日,由买卖双方人员对自当月1日至当月30日买卖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买方应接受卖方每月的财务或结算要求,并及时(2日内)在卖方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逾期则视为买方认可卖方按时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供货数量以买方现场收货人签收的卖方《送货单》所记载方量之和为准;4、付款方式:当月货款买方应在次月十日前向卖方付清。因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卖方未能按时供货的,由买方承担双方损失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卖方计付违约金。买方需将货款汇至卖方指定的账户,如买方支付现金,在卖方向买方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付款书》和加盖财务章的收据时买方可予以支付,否则一律视为未付,支付款项须以卖方收到买方现金或银行转账凭证为据;5、遇买方非法定代表人签约时,应同时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等内容。宏业公司自2011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14日按约定供货至合同中约定的工地,并由合同中指定的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翁某某、叶某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宏业公司共供货9814.9方,供货金额为3580450.5元,翁某某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79、622××××××××××955分10次共向宏业公司员工贺某某的个人账户支付300万元货款给宏业公司,尚欠货款580450.5元。2015年8月5日,翁某某向宏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的四海涵洞工程商砼款分批次付款计划,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580450.5元(大写:伍拾捌万零肆佰伍拾元零伍角整),翁某某,2015年8月5日,身份证××××××××××,手机:×××××××)”,并由翁某某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翁某某在宏业公司起诉前已经去世。2011年10月24日,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与乐山第三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山第三建司承建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工程地点为简阳市石盘镇四海食品产业园。该工程实际由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自行修建,并以乐山第三建司的名义中标、备案。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山第三建司转账1900万元,乐山第三建司将其中1795万元转给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干某某,38万元用于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63.84万元用于代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在原审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司法鉴定委托,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8日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在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科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369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2011年11月18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加盖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科提供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模样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富圣公司由原来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翁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以“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现金客混凝土供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川元亨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富圣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翁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富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四海涵洞项目”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3、乐山第三建司是否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宏业公司为证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调价函、2016年1月21日网上银行回单、中通快递单、请款函,富圣公司质证意见:情况说明、调价函、请款函,虽然抬头是富圣公司,但富圣公司并没有收到,中通快递单也没有提交原件,调价函没有原告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2016年1月21日网上银行回单交易时间是2016年,系“元亨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乐山第三建司质证意见:网上银行回单不能显示涉及哪个项目;对情况说明、调价函、中通快递单、请款函,都不予认可。宏业公司为证明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十张,富圣公司、乐山第三建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宏业公司为证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富圣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富圣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乐山第三建司质证意见:没有提供原件,没有乐山第三建司公章,三性均不予认可。宏业公司为证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现本院提交了付款计划书,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没有过诉讼时效。富圣公司及乐山第三建司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富圣公司为证明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宏业公司质证意见:三性予以认可;乐山第三建司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翁某某由委托代理人变成承包人,真实性不予认可。乐山第三建司为证明第三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与简四海投(2015)003号《关于缴纳银鹭科技园建设项目相关税费的请示》,三建司字(2016)第008号《关于缴纳银鹭科技园建设项目相关税费的请示》共同证明四海银鹭科技园项目实际由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承建,并借用乐山第三建司的名义施工。宏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富圣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不知情。宏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翁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付款委托书》等。我院依申请向简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调取了《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兴支行调取了翁某某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对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付款委托书》等,因原审案件承办人先后几次到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调取该证据,都没有调取到相关证据,且本院认为,即使调取到原件,基于合同相对性,也达不到宏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调取。对于宏业公司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兴支行调取的翁某某银行流水,宏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无举证必要,故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证,对宏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宏业公司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通快递单、请款函,调价函,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2016年1月21日网上银行回单,因富圣公司与宏业公司有其他项目合作,故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十张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宏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与我院依申请调取的检测报告类似,两份检测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富圣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乐山第三建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与该施工合同对应,其项目责任人干某某与乐山商业银行市中区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相印证,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宏业公司与翁某某作为签约代表以“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宏业公司已按照合同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由合同指定的王某签收,宏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确已用于“四海涵洞”项目,其有权获得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1、翁某某的行为是否对富圣公司构成表见代理?2、“四海涵洞项目”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3、乐山第三建司是否有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表见代理问题。首先,《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成都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科提供的“四川富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模样印文不一致,从证据显示,该印章不是富圣公司的印章。其次,《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非法定代表人签约时,应当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签约代表的权限,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翁某某是受富圣公司委托来签订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翁某某是富圣公司的工作人员,翁某某以富圣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原告在签约时存在审查不严。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对货款进行对账和结算,必须有双方的人员进行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结算单上无富圣公司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和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叶某、王某和翁某某系被告富圣公司人员或是富圣公司授权的人员。第四,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见,已支付的大部分货款300万元是由翁某某个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非富圣公司支付的货款,宏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翁某某的该支付行为是代表富圣公司。第五,涉及“元亨项目”的《现金客混凝土供销合同》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涉及“四海涵洞项目”合同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2012年11月14日结束供货。也就是说,在“四海涵洞项目”供货结束后几个月才涉及“元亨项目”。原告以“四海涵洞项目”与“元亨项目”的合同形式、收货形式、付款方式等一致来主张翁某某在“四海涵洞项目”构成表见代理,先后逻辑存在问题,不能以翁某某在后的行为来主张在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客观常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原告相信翁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富圣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宏业公司主张要求富圣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海涵洞项目”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是否系同一工程问题。首先,两个项目地点都在简阳市石盘镇四海食品产业园;其次,“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载明“含泄洪箱涵”,箱涵指洞身以钢筋混凝土箱型管节修建的涵洞,属于包含关系;最后,《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四海涵洞工程”表述比较含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结合宏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分析,“四海涵洞工程”在表述上进行了简化,故本院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一栏载明的“四海涵洞工程”属于“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银鹭食品及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场平(含泄洪箱涵)工程”一部分。关于乐山第三建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四海银鹭科技园项目以乐山第三建司的名义中标、备案,实际由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自行修建。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向乐山第三建司转账1900万元,但乐山第三建司将其中1795万元转给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责任人干某某,101.84万元用于代简阳四海投资有限公司缴税等。这足以说明,乐山第三建司不是该项目承建方。即使乐山第三建司承建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当由乐山第三建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宏业公司要求乐山第三建司就未支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翁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宏业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如果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故对乐山第三建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宏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黎审 判 员 税远雄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颖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