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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某、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小熊熊,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光泽县,2015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被告人官某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英,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元兴、代理检察员吴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分别与吸毒人员黄某、林某联系,分别向二人贩卖5次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官某某按李某的指令把毒品从光泽县运送到邵武交给购买毒品人员。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查扣的毒品;2、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通话���录清单;3、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关于毒品的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笔录;7、黄某所用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贩卖并指使他人运输;被告人官某某明知系毒品而多次运输;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又辩称其只贩卖三次毒品,一次是黄某、二次是林某。被告人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前几次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机关指控被告人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运输次数应认定三次,而不是五次;2、被告人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同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的情。3、被告人官某某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和缴纳罚金,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人李某分别收到吸毒人员黄某、林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对方每次通过微信支付购买毒品的300-600元红包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收到红包后,将毒品包装好后,打电话给出租车司机官某某,把毒品交给官某某,由官某某送到邵武市指定的地点交给购买毒品的人员,李某通过微信或者现金支付100元运费给官某某。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上述方法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3次,0.6克两次、1.27克一次;向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1.2克两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官某某明知李某让其代为运送的系毒品,仍5次为李某将贩卖的毒品从光泽县运送到邵武市。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官某某在邵武市向吸毒人员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光泽县抓获被告人李某,从李某暂时住处查扣到疑似毒品3小袋,经称重共约1.7克。后经鉴定,从官某某和李某处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他在2016年的6、7月份先后三次向电话号码132××××3582、微信名字是一言难尽的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用微信支付毒资。辨认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官某某。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官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她在2016年的6、7月份先后二次向电话号码132××××3582、微信名字是一言难尽的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用微信支付毒资。辨认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官某某。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获、扣押的物品情况。3、称重笔录、照片、入库清单,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及上缴情况。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6、手机通话记录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出租车往返邵武、光泽卡扣的信息,证实李某、官某某、黄某、林某之间通话情况及出租车通过邵武市的信息。7、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光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前科、归案情况及涉案吸毒人员的处罚等情况,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的立功表现。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运输出租车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贩卖毒品给黄某、林某,雇被告人官某某从光泽运输到邵武,交给买毒人员。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李某,运输毒品从光泽县到邵武市交给买毒人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官某某是否知道前两起运输的是毒品。经查,被告人官某某在法庭上陈述,之前就听说有出租车运输毒品,从运输的时间、运费以及官某某的认知度等方面判断,应该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故该辩护人辩解只能认定运输三次,不能认定五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情节严重;被告人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运输,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李某的庭前有罪供述与证人黄某、林某、同案人官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人李某只贩卖三次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提出被告人官某某运输次数是三次,而不是五次的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李某追缴违法所得款2400元。四、查扣的3.01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王秀忠人民陪审员  吴进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