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自强、刘峰、方彬、杨森、常阳、朱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自强,刘峰,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自强,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07年3月23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彬,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浪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森,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常阳,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震,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自强、刘峰、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自强、刘峰、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1时许,萧县圣泉乡王庄村村民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妻弟冯某某等人到萧县杨楼镇帝都KTV唱歌时,被告人蒋自强、杨森、徐浪子、方彬、常阳、刘峰等人无故对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朱震到现场见状,追赶王某乙至帝都KTV南巷口处对其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及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祁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峰于2016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自强于2016年11月7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彬、徐浪子于2016年11月2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常阳、杨森于2016年11月2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震于2016年12月1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自强、刘峰、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蒋自强、刘峰、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1时许,萧县圣泉乡王庄村村民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王某乙的妻弟冯某某等人到萧县杨楼镇帝都KTV唱歌时,被告人蒋自强无故滋事,并伙同被告人杨森、徐浪子、方彬、常阳、刘峰对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无故实施殴打。被告人朱震到现场后,追赶并殴打王某乙。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及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祁某甲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峰于2016年10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自强于2016年11月7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彬、徐浪子于2016年11月21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常阳、杨森于2016年11月2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震于2016年12月14日到萧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共同赔偿给被害人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经济损失每人6000元,被害人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均表示对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祁某乙、胡瑞敏、王某丙、闫某某、汪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抓获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2007)萧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视频截图照片,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作用相对较轻,且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自强、方彬、刘峰、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自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彬、徐浪子、杨森、常阳、朱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自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三、被告人方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浪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杨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常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朱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孙长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