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与被告陈军、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陈军,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6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邱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徐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陈军、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根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83449.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47000.82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3683449.0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陈军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3600元;3.被告徐华对被告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尚欠本金3908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8月26日,被告陈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借款3908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如遇利率调整,自放款日起每满季度的当日随之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陈军应于借款后每季末月的21日偿还当期利息,期满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对所欠本金收取罚息,对所欠利息收取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7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军尚欠原告本金3683449.08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徐华与陈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对陈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军、徐华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陈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通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军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交通银行要求被告陈军偿还借款本金3683449.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军的借款债务发生在与徐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徐华与陈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借款本金3683449.0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为47000.82元,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以所欠本金3683449.08元及利息按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600元;三、被告徐华对陈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32元,减半收取18616元,由被告陈军、徐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根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