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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祝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八大户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2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祝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吉J5R9**号捷达牌轿车,在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图嘎镇幸福庄园种植合作社门前时,将路上行人包建荣撞伤,事故后,被告人祝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祝明被前郭县公安局抓获。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祝明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6.20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祝明赔偿被害人包建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祝明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书证,证人包冬冬证言,被害人包建荣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撞伤一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赔偿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佳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