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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俊与储苍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储苍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222号原告:田俊,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储苍娃,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田俊诉被告储苍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储苍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归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至2013年期间,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赛罕区巴彦镇的土建工程,但工程款项并未全部结清,2015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5月前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储苍娃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被告包的是轻工,分包给原告和被告的弟弟,欠条是被告打的,但是对于欠条上的金额不认可,因原告工人的工资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出过钱,村委会欠被告6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欠条上的金额,因为村委会没有给被告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赛罕区巴彦镇的土建工程,负责轻包部分,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小田工程款60000元整(以上条子等结完帐为准),2015年5月前给”。本院认为,被告承包赛罕区巴彦镇土建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双方对承包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故双方口头的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出具了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条,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因给原告工人支付工资及村委会没有结算而对于欠条金额不予认可的答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被告在”欠条”上写明”2015年5月前给”,故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苍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俊工程款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储苍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储苍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王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