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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与苟兴林、胡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苟兴林,胡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8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段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兰,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兴林,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胡康琼,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苟兴林、胡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兰、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都江堰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3月29日)全部借款本金202655.32元及实际清偿时止的罚息1.1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054元;3、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房字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苟兴林、胡康琼应从2010年5月起至2030年4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所有贷款。但截止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已经连续4期未按时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苟兴林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房字X号,借款人:苟兴林,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27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都江堰市“中冶堰景”3栋4单元4楼8号的房屋的购房款。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与计结息为: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罚息利率为日利率。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的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和被告苟兴林分别在《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胡康琼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7月23日,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以其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Y)房屋向原告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都他权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将该笔贷款27万元发放给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出具贷款后,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2655.32元,罚息为1.16元。另查明,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2、贷款合同;3、他项权证;4、放款凭证;5、记账单据等在案佐证。本案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被告苟兴林、胡康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655.32元,罚息1.16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苟兴林出借了27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起至2030年4月止。虽借款期限未到期,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及双方签订的附件一:个人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苟兴林、胡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苟兴林、胡康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了截止2017年3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02655.32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按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与计结息为: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日利率。第六条约定: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9日的罚息1.16元。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Y))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价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以其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Y)房屋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都他权X号)。原告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抵押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财产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规定,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此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借款本金202655.32元,罚息1.16元;二、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02655.3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苟兴林、胡康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律师费17054元;四、若被告苟兴林、胡康琼未能够按照判决清偿以上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对被告苟兴林、胡康琼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中冶堰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X、Y)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可申请人民法院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苟兴林、胡康琼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014元,由被告苟兴林、胡康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牟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