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与曾照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曾照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负责人:刘长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国,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远,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上诉人曾照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1028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照国承担。事实和理由: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应再支付曾照国住院生活和护理费。因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且曾照国已经借支了1000元作为住院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月平均基本工资计算,显然不应包括奖金,且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并未达到6000元。曾照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住院生活和护理费1260元;2.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停工留薪工资;3.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87元;4.请求依法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支付曾照国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31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4日曾照国到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从事机修工作,2015年8月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曾照国在厂里检修粉碎机过程中皮带起火,操作灭火器时不慎从机器上摔下受伤,经隆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9、10肋骨骨折”,住院12天。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5年8月31日,曾照国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工伤赔偿各项待遇协商不成产生纠纷,曾照国遂于2016年8月10日向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隆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隆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如其诉求。另查明:内江市2015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33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是否应当支付曾照国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工资;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劳动者因工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曾照国在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工作时受伤致残,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对此无异议,曾照国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已经支付了曾照国受伤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认为除此以外还支付了1000元护理费和生活费,为此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出示了借支条一张,该借支条载明:“2015年8月11号曾照国借支1000元,借款人谢和平(曾照国之妻)”,内容未提及借支的用途和目的。借支条下方有刘长江书写的:“同意按住院期间生活费处理”,但并不能说明曾照国认可该借支目的,曾照国否认收到了护理费和生活费,故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应向曾照国支付护理费12天×90元=1080元、生活费12天×15元/天=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多少取决于伤残等级和工资,双方对曾照国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认为曾照国的月工资不应当认定为6500,而应当是6000元。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提供的工资表除了2016年2月曾照国领取的工资是3874元,其余月份的工资均是6000元,一审法院对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曾照国每月除了工资6000元外,另有500元奖金,2016年7月8日双方结算时曾照国已经领取了奖金,由此可见,曾照国的月工资应为基础工资6000元另加500元奖金,合计6500元。故曾照国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6500元/月=45500元。内江市2015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33元,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认为应当为3141元无事实依据,故曾照国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为3200.33×10个月=32003.3元。曾照国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仍按月向曾照国支付工资,曾照国亦认可领取了截止2016年7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全部工资及奖金,故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认为不应当再向曾照国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照国因工伤残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无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曾照国应享受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320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住院生活和护理费1260元,以上合计78763.3元。据此判决:一、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不向被告曾照国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9000元;二、驳回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曾照国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共计78763.3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曾照国每月除了工资6000元外,另外每月有500元的固定奖金,合计6500元。2.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出示了借支条一张,该借支条载明:2015年8月11号曾照国借支1000元,借款人谢和平。借支条下方刘长江书注明:同意按住院期间生活费处理。3.谢和平系曾照国之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是否应当支付曾照国的住院生活费和护理费?2.一审判决对曾照国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是否过高?曾照国在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工作中受伤,经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曾照国在住院期间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包含住院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已支付曾照国的全部住院医疗费,但尚未支付曾照国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生活费。曾照国之妻谢和平向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借支1000元,由于曾照国否认收到护理费和生活费,故该借支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向曾照国支付护理费12天×90元=1080元、生活费12天×15元/天=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照国因工受伤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经审理查明曾照国每月的固定工资及固定奖金合计是6500元,故一审判决隆昌县天界机砖厂按照月工资6500元计算曾照国应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隆昌县天界机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隆昌县天界机砖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璐审判员 李小勇审判员 娄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钟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