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定模与蔡国维、蔡重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定模,蔡国维,蔡重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886号原告:蔡定模,男,生于1932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维,男,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蔡重阳,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蔡定模与被告蔡国维、蔡重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定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蔡国维、蔡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定模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已去世,次子蔡国维、三子蔡重阳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子女在身边照料,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蔡国维辩称:从2016年9月,我就一直在赡养父亲。现在我要求我们两兄弟轮流赡养。被告蔡重阳辩称:父亲以前随大哥生活,大哥去世后,就在二哥蔡国维家生活,我自己没有挣到钱,去年我给了两百元赡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定模生育了三个儿子,长子去世后,蔡定模随次子蔡国维生活,被告蔡重阳对原告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要求随子女生活,由子女轮流照料原告,原告患病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蔡定模与被告蔡国维、蔡重阳系父子关系,子女应对父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道义和法律双重的责任。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不能自理,二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向原告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结合原告自身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随子女生活并由子女轮流照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患病所需医疗费用可由子女平均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维、蔡重阳轮流赡养原告蔡定模,在各自赡养期间负责原告蔡定模的日常生活,其中被告蔡国维赡养原告蔡定模的时间是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被告蔡重阳赡养原告蔡定模的时间是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二、原告蔡定模因治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蔡国维、蔡重阳平均分摊。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国维、蔡重阳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一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