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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洪宝丹与陈金香、林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宝丹,陈金香,林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351号原告:洪宝丹,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金香,女,汉族,1958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2:林宗军,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洪宝丹与被告陈金香、林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香、林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宝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香、林宗军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香、林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陈金香与林宗军系母子关系。2010年10月30日,二人以需资金为由向洪宝丹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后,二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份,后经洪宝丹多次催讨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陈金香、林宗军均未作答辩。诉讼中,洪宝丹提供了以下证据:1、洪宝丹、陈金香、林宗军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的借条及交易日期为同日的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陈金香、林宗军向洪宝丹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陈金香、林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洪宝丹提供的证据1洪宝丹、陈金香、林宗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洪宝丹提供的证据2中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的借条上的“陈金香”签名并非由陈金香本人所签,无法确认陈金香借款系陈金香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洪宝丹关于陈金香系本案借款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条由林宗军出具,林宗军对借款亦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林宗军于2010年10月30日确认向洪宝丹借款150000元。洪宝丹提供的银行凭证未体现收款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宗军于2010年10月30日具条向洪宝丹借款150000元。由于林宗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洪宝丹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林宗军拖欠洪宝丹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宗军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予以偿还洪宝丹上述借款。洪宝丹还请求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但其未予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按无息借款处理,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洪宝丹关于陈金香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金香、林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宝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洪宝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洪宝丹负担1165元,由被告林宗军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梅 芳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