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与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529号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特一号富士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聪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该公司员工。被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岩水库东侧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内。法定代表人:洪锦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清远中再生华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田苗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履约不当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切结书》和《废料买卖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4年间在原告处收购废料,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司机陶玉家驾驶叉车过失致原告员工徐某死亡。原告一方面为受害人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一方面积极处理善后工作,在2014年12月间向家属支付10万元及4万元,从而导致原告损失1400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及《切结书》第3条、《废料买卖协议》第七条、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履约过程中,如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被告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在2014年12月间向家属支付10万元及4万元,从而导致原告损失14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起诉载明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提出因过失致人死亡的陶玉家系被告员工与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查明的事实不符,陶玉家系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司机,而被告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司机陶玉家是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名货车司机,在没有叉车的相应资质且未经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去帮助原告叉车司机徐某操作叉车这种需要专业资质和经验的车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工作范围,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追究陶玉家个人的刑事责任,也记录了陶玉家的家属向被害人徐某家属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事实。因此陶玉家的行为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更与被告无关。三、原告发放给其员工徐某家属的慰问金,系从人道主义关怀角度出发自愿支付的款项,不属其与被告在相关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四、原告诉称其向徐某家属支付了1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这一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工业废料收购商入厂承作须知》。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切结书》,内容第三条:在原告公司厂区内,被告保证废料装运过程及运输途中的安全,若发生装载或运输过程中,造成被告公司人员伤亡、运输工具损坏等意外,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公司无关。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废料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回收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被告于拉运废料前五日,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之以下费用及损失原告可直接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在拉运废料时,给原告、原告人员或者第三方人员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等。2014年12月13日,陶玉家在为被告拉运废料工作中,导致原告员工徐某死亡,陶玉家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3月10日因过失致人死亡被提起公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徐某家属徐珍等四人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由原告从人道主义关怀角度向徐珍等四人发放慰问金140000元,该款项已给付完毕。2015年7月,陶玉家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刑,该刑事案件并附带民事赔偿,陶玉家与徐某家属于2015年6月19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陶玉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给徐某家属并已履行。2016年12月22日,在(2016)鄂0192民初3655号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因向徐某家属支付140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0000元的反诉请求,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因该140000元款项得不到被告的赔偿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富士康科技集团武汉园区工业废料收购商入厂承作须知》、《切结书》、《废料买卖协议》、2014年12月22日协议书及支付凭证和收条、(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16)鄂0192民初3655号民事反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材料除协议书和收条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虽对协议书及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但协议书与收条可以佐证款项性质和付款事实,故以上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双方确认的《废料买卖协议》证实,原、被告存在废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在拉运废料时,给原告、原告人员或者第三方人员造成伤害或财产损失,原告可直接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第一、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公司员工徐某因陶玉家在为被告拉运废料过程中致其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徐某家属给付100000元的慰问金及后期支付40000元的慰问金,原告认为该款项根据《废料买卖协议》应当由被告承担,就该款项于2016年12月22日在(2016)鄂0192民初3655号案件中向被告提起反诉,虽被法院不予受理,但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给付请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诉争的14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废料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是给原告、原告人员或者第三方人员造成的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费用,本院对上述约定的理解为由相关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原被告约定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而原告向徐某家属给付的140000元,给付的协议书中并无被告主体,给付款项标明为从人道主义关怀角度出发发放的慰问金,该款项在数额的确定上存在原告的主观性,且无证据证明在事前原告就给付事项得到被告的授权,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因履约不当造成原告的损失14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鸿富锦精密工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