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朋、张云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朋,张云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朋,男,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被告人张云路,曾用名张云雨,男,1987年12月28日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06年11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朋、张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6年7月8日7时许、7月24日7时许、7月25日、8月2日,被告人郭朋、张云路分别结伙伙同郭用(另案处理)、小勇(姓名不祥,在逃)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巴黎国际婚纱摄影店门口人行道、白云南路安踏儿童服装店门口人行道上、贵阳市花溪区南方电网电花溪供电局门口、贵阳市观山湖新世界永辉超市附近路边,乘被害人张某1、张某2、蒋某、孙某不备之机,抢走黄金项链四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朋、张云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郭朋伙同郭某、小勇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巴黎国际婚纱摄影店门口人行道上,当发现张某1路过时,郭某遂上前乘张某1不备之机,强行拉断张某1佩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19元)后抢走其中一段(重约3.96克),价值人民币1219.68元。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在被害人张某1手中。2、2016年7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云路、郭朋伙同郭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安踏儿童服装店门口人行道上,当发现张某2路过时,郭某遂上前乘张某2不备之机,强行抢走张某2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388元。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郭朋、张云路伙同郭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南方电网花溪供电局门口,当发现蒋某路过时,张云路遂上前乘蒋某不备之机,强行抢走蒋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80元。4、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张云路、郭朋伙同郭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新世界永辉超市附近路边,当发现孙某路过时,郭某遂上前乘孙某不备之机,强行拉断孙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57元)后抢走其中半截,价值人民币1878.5元。被抢黄金项链剩余部分在被害人孙某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7月初,我和我弟小伟(郭某)及郭某的一个朋友,郭某说我们出去找钱。我骑摩托车带我弟和另一个到白云区尖山路附近,我将车停在路边,我弟和另一个出去,过了一段时间我弟打电话说抢到东西了,之后我就骑车带他们回家了。我弟将抢得的金项链拿到头桥附近卖了。7月下午左右,郭某提出找钱后,我骑着摩托车带郭某和张云路一起到白云区,我把车停在路边等他们,不久郭某过来找我,我知道他抢得东西了,之后我将项链拿到头桥附近卖了。又过了几天郭某提出找钱,我就骑车带着郭某和张云路到花溪,我将车停在路边,郭某和张云路抢到东西后我们就骑车回家了,之后我将项链拿到头桥卖了。第四次也是那几天,郭某又提出找钱,我就骑车带着他们俩到观山湖区,郭某抢到项链后我们就回家了,之后我将项链拿到头桥卖了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的事实。2、被告人张云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小伟伟(郭某)打电话喊我和他一起找钱,二哥(郭朋)就骑摩托车带我们到白云区,我和郭某下车后,郭某让我看着他怎么做,我在路口等了他十多分钟,后郭朋骑车带我们回去,听郭某说抢得一截项链,他是硬从一个女生后面拉起脖子上的项链就跑。郭某把项链卖得800元,分给我200元;7月底的一天,郭某又喊我去找钱,郭朋骑着摩托车带我们到花溪区,下车后我们分开走,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前面,我就从后面把脖子上的项链扯掉就跑了,郭朋骑车带我们回家,郭某他们卖的项链;8月初的一天郭某又打电话喊我,我们坐车到永辉超市附近后分开走,后听郭某说他抢得项链了并分给我300元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的事实。3、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6年7月至8月期间,我分别和郭朋、张云路、小勇等人商量好后到贵阳市白云区、花溪区等处,抢走中年妇女脖子上佩戴的项链。其中一次只抢得一截金项链(重约3克左右),有一次也只抢得一截金项链及指认作案现场和辨认同案人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1、张某2、蒋某、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8日上午7时许、7月24日上午7时许、7月25日、8月2日,四人分别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花溪区、新世界永辉超市附近,有人突然从后面强行将自己脖子上的金项链拉断后抢走。其中被害人张某1还证实被抢的金项链共计重11.1克,剩余7.14克,被抢走部分3.96克(价值约1200元);被害人孙某证实被抢走半条金项链的事实。5、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江某、张某3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在贵阳市云岩区金西监狱分流中心家属区B栋301室抓获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的经过。6、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6)83号、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抢金项链的价值。7、计量称量记录、购买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1佩戴的金项链重11.1克,被抢走3.96克,剩余7.14克。8、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朋、张云路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1)息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刑初字第141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沙子哨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朋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云路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11、本院(2016)黔0113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郭某已被判决刑事处罚。12、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郭朋、张云路伙同郭某等人在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现场及赃物图片,证实作案现场及被害人张某1、孙某被抢剩余金项链部分,并经被告人郭朋、张云路辨认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朋、张云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朋参与抢夺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566.18元;被告人张云路参与抢夺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346.5元。被告人郭朋、张云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郭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朋、张云路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其中两次所抢金项链虽然只抢走部分,但应当认定全部犯罪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等人在实施抢夺过程中实际只抢走部分,剩余部分尚在被害人手中,故应当以实际抢走的部分认定犯罪金额,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朋、张云路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5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云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25天。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三、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审 判 员 马雪恒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芮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