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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1646号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59号,组织机构代码62900781-6。法定代表人:任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天发花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9058714-0。法定代表人:胡郁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电梯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银公司)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牌电梯公司提出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10民终6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政权、被告荆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被告给付电梯设备安装费347300元及其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此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共安装电梯15台,计安装费567300元,原告依约安装验收完��后,被告仅给付22万元,尚欠347300元,经多次催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荆银公司庭审时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2011年12月2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广源电梯公司达成协议,三方同意由被告直接将电梯安装费支付给第三人广源电梯公司,余款由原告与广源电梯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即原被告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废止。理由是,在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定金。因原告无货,原告前任法定代表人王绪德介绍被告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重新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已交付完毕。因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废止,故作为从合同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当随之废止。此外,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2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3.2010年7月14日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均表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买方(甲方)荆银公司购买卖方(乙方)王牌电梯公司西奥乘客电梯共计14台,具体包括:1.18/15/15型号10台,设备单价17.5万元,安装费3.825万元/台,合计213.25万元;2.11/11/11型号4台,设备单价15.8万元,安装费3.57万元/台,合计77.48万元;3.本合同总价2907300元,以上合同总价包含内容如下:(1)设备价(2)安装、调试的费用(3)包装、保险、运输、吊装费用��4)检测费用。电梯每增加一层另加人民币4000元整/台。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首付款20万元(已付),提货前10天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5%即247.12万元(含首付)(带钱提货,甲方)。4.甲方承担:在乙方电梯设备到货后,当地现有的吊装设备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负责安装完成后的土建收边工程的配合。经庭审确认,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二、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1.18/15/15型号10台,安装费3.825万元/台,合计38.25万元;2.11/11/11型号4台,安装费3.57万元/台,合计14.28万元;本安装合同总价为52.53万元(此价格已含在销售合同的总金额中)。三、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胡郁文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王牌电梯公司出售4/4/4型号电���1台,设备单价13.3万元,安装费1.8万元,运保费等0.5万元,检验费0.4万元,小计16万元。四、2010年11月24日,荆银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出售给荆银公司(买方,甲方)电梯14台,共计2634240元(本合同设备总价已包括电(扶)梯设备销售额及其应交纳的17%增值税,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运到指定地点,此费用由乙方付费)。合同签订后,荆银公司分三次向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744240元(15台电梯款)。具体支付情况为,2010年11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200万元、2011年3月24日支付244240元。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向荆银公司出具购买发票四份。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安装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荆州市广��江津电梯有限公司完成以下电梯安装工程,并对该工程承担相应的安装、维修、保养责任。用户名称荆州市荆银房地产有限公司,电梯型号:XO_MRLII800Kg1.0m/s,出厂编号XOK23631,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0日止。五、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广源电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协议》主要约定:1.此协议用于甲方向乙方分包电梯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世纪观邸,工程地点沙市江津路,电梯台量:4(11/11、12/12)、10(19/16)、1(4/4),工程类型承包单位负责电梯安装,调试和验收。2.安装工程费用,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费用总计为28.2万元,以上费用包括卸车、起吊、开箱搬运进库房保管(开箱搬运按实际台量计算,每台5**元,不管楼层多少)。3.安装工期安装开始日期2011年4月18日,安装竣工日期2011年5月31日。2011年4月29日,双方签���《世纪观邸电梯安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有小高层11/11/11、12/12/12层/站,实际为12/12/12、13/13/13层/站,增加了四层,经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安装款人民币4000元。六、2011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5日,广源电梯公司安装的电梯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七、2011年12月21日,被告荆银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乙方)、广源电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具体由丙方负责。(荆银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分三次共计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安装费20万元,广源电梯公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向荆银公司出具20万元的《电梯安装款发票》。)八、2011年3月20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王绪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荆银公司电梯工程款现金2万元整。九、王牌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500元叉车费、11000元电梯运费)、12日(11000元电梯运费)、13日(22000元电梯运费)、14日(4600元叉车费)、14日(11000元电梯运费)共计向荆银公司领取61100元。十、王牌电梯公司及王绪德向荆银公司发出《催款公开信》载明:贵公司“世纪观邸工程”共15台电梯(含胡总增加的1台用于银行的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该电梯工程安装费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壹仟元整(561000元),电梯由广源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应付20万元给我公司,但贵公司未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而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此款我公司至今未收回,但我公司承认此款。电梯验收后,贵公司于2013年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20万元,尚欠16.1万元(其中应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安装尾款11.6万元)。现广源电梯公司委托河南来武汉的农民工来我处以不正常的手段追要此款,并逼迫我写下按年利20%的高息还款保证书。现我已年迈多病,只好贵公司尽快将这11.6万元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并将余款4.5万元支付给本公司或本人为盼!该《催款公开信》加盖王牌电梯公司印章及王绪德签名。(2015年7月14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该《催款公开信》注明:2014年4月初,王绪德因报警称世纪观邸电梯安装费未结,东城派出所民警通知世纪观邸一名姓黄的工作人员来协调此事。)上述事实有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协议、检测报告、收条、记账凭证、出警记录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三是荆银公司是否全部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现分述如下:第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查明确认,2010年7月14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银公司已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该《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明了电梯安装费计算事宜,同时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双方亦另行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单独确认了电梯设备安装的相关细节。被告荆银公司辩称,因该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导致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废止,故,作为从合同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应当随之废止。经审查,虽原被告之间签��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荆银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乙方)、广源电梯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确认了“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电梯安装费10万元(共计支付了20万元整),余款由乙方直接与丙方结算,与甲方无关。电梯质保期为验收合格期一年,具体由丙方负责。”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荆银公司亦依照上述《协议》给付20万元安装费给广源电梯公司,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对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于事实上的确认,该合同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签订《协议》亦属于基于认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基础上的确认行为,故该《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基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对于2011年3月12日原告王牌电梯公司与被告荆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郁文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虽无荆��公司印章但亦属于有效协议。第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荆银公司辩称,2010年7月14日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及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均表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涉案电梯安装后,最后于2012年12月25日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且在2014年4月初双方因安装费问题经公安机关调处过,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关于争议焦点三,三方《协议》及《催款公开信》和王绪德出具《收条》证实,荆银公司已支付安装费款项为42万元,具体包括:1.已支付给广源电梯公司20万元;2.已支付王绪德2万元;3.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但王牌电梯公司称该款未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其公司,而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此款其公司至今未收回,但其公司承认此款(《催款公开信》中所述)。现原告在诉讼中不认可支付给中介人徐会龙20万元,但荆银公司对此项付款属实且原告在《催款公开信》中承认此款,故原告拒绝承认的行为违反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荆银公司已付安装费合计为42万元。对于荆银公司辩称的王牌电梯公司现场负责人分别于2011年4月9日(1500元叉车费、11000元电梯运费)、12日(11000元电梯运费)、13日(22000元电梯运费)、14日(4600元叉车费)、14日(11000元电梯运费)共计向荆银公司领取61100元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荆银公司与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出售电梯给荆银公司(买方,甲方),乙方负责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运到指定地点,此费用由乙方付费。根据该合同,运费与王牌电梯公司无关。被告金银公司出具运费用款单以证明运费应当由王牌电梯公司承担���但鉴于用款单由被告金银公司持有,且该用款单上“此款由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现由我公司垫付”的内容也是金银公司财务人员自行书写。被告主张电梯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55000元电梯运费(11000元+11000元+22000元+11000元)与原告无关,不能冲抵荆银公司未付安装费。对于叉车费6100元(1500元+4600元)属于电梯安装项下合理支出,该款应由原告王牌电梯公司承担,故该项费用可以冲抵荆银公司未付安装费。据此,本院核定荆银公司全部已支付安装费为426100元(20万元+2万元+20万元+61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安装费全款金额问题,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基于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安装费金额为567300元(10台×3.825万元/台+4台×3.57万元/台+1台1.8万元/台+6000元/层��4层),现荆银公司全部已支付安装费为426100元,故荆银公司尚欠王牌电梯公司安装费141200元(567300元—426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从最后一台电梯经荆州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复检合格次日(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荆银公司辩称依照2011年12月21日的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已全部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经审查,上述三方协议仅表明电梯安装款的余款由原告与广源电梯公司结算,对于15台的电梯安装费,被告荆银公司直接支付款为42万元,故不足以认定被告荆银公司业已足额支付完全部安装费,故对该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4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武汉王牌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家国审判员  段艳梅审判员  何付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