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志强与姜翰、赵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强,姜翰,赵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86号原告:江志强,男,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俞恩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翰,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赵婕,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原告江志强与被告姜翰、赵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恩强,被告姜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姜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姜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姜翰辩称,钱是借的陈莹康的,有2万元本金,有2.3万元是之前借款结欠的利息,按照陈莹康的要求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被告赵婕辩称,姜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本院依法进行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姜翰辩称本金只有2万元,并提供汇款8650元给微信名为“当铺”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姜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金只有2万元的主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姜翰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6年7月11日,被告姜翰向原告江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需要,今借到江志强现金拾万元整(100000)月息1.5分,还款时间2016.7.25,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姜翰”。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江志强与被告姜翰1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2016年7月11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姜翰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翰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姜翰与赵婕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婕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赵婕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姜翰、赵婕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翰、赵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志强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姜翰、赵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