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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9*12107316。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零点45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陕A5***5号小轿车在本市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口掉头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孙某的血醇浓度为245.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