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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尉氏县玉龙橡胶厂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蔡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211行初21号原告尉氏县玉龙橡胶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0845169-3。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席苏村。法定代表人岳建设,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该单位法律顾问,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开封市新区康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834797-8。法定代表人苏国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柯,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蔡彩荣,女,汉族,1979年10月9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尉氏县玉龙橡胶厂(以下简称玉龙橡胶厂)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为蔡彩荣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3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建设、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柯、代伯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18日就蔡彩荣所受伤害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及结论如下:2016年7月7日9时左右,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职工蔡彩荣,在车间左手中指、环指被机器切割。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挫灭伤。原告玉龙橡胶厂诉称,被告受理第三人蔡彩荣工伤认定申请后,就第三人的申请提出了几点答辩意见,同时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操作的粘合机具有全自动保护功能,只要有危害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该机就会自动停机,根本不可能造成操作者人身损害的结果,同时该切刀处间隙很小,操作者的手指根本接触不到刀具的切割部位。况且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也有异议,如果操作者不是故意的话,该机器触摸以后发现根本就不可能切伤第三人的左手受伤部位。同时第三人受伤后就称自己的伤残能定为八级伤残等等。为此认为第三人的伤害不排除有自残的故意存在。综上理由与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2、光盘一份。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事情经过:2016年7月7日9时左右,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职工蔡彩荣,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环指被机器切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挫灭伤。2016年11月28日,蔡彩荣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了蔡彩荣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5日向其所在单位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认定理由: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人仲案字(2016)11号裁决书裁决蔡彩荥与尉氏县玉龙橡胶厂存在劳动关系。蔡彩荣同事张秀玲、苏春英的证言和调查笔录、同事苏桂珍的证言、销售厂长吴涛的调查笔录证实了2016年7月7日9时左右蔡彩荣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的情况,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了蔡彩荣受伤治疗的真实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彩荣是事故当天9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机器切伤手指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尉氏县玉龙橡胶厂提交的书面意见:“我厂的胶带贴合机配备有自动保护系统,操作人员一旦搡作失误或机器发生故障,该机就会自动停止工作……”及机器使用说明第6条、第7条说明了该机器是可能发生故障的,恰恰印证了蔡彩荣在申请中所述机器失灵导致手指被切伤的情况。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职工蔡彩荣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6页,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1页,3、尉劳人仲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1份3页,4、蔡彩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5、诊断证明书1份1页,6、入院记录1份2页,7、事情经过1份1页,8、张秀玲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9、苏春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10、苏桂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11、吴涛调查笔录1份1页,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1页,13、举证通知书及ems详情单1份2页,14、尉氏县玉龙橡胶厂书面意见1份1页,15、使用说明1份1页,1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9页,17、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4页,18、尉氏县玉龙橡胶厂法人证明及授权委托1份4页。第三人蔡彩荣述称,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自伤自残的现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9时左右,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职工蔡彩荣,在车间工作时左手中指、环指被机器切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中指、环指末节挫灭伤。2016年11月14日,蔡彩荣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12月7日向蔡彩荣所在单位尉氏县玉龙橡胶厂送达了《开封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彩荣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尉劳人仲案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蔡彩荣与尉氏县玉龙橡胶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蔡彩荣于2016年7月7日9时左右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蔡彩荣所受伤害属自残自伤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尉氏县玉龙橡胶厂要求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的豫(汴尉)工伤认字【2017】1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尉氏县玉龙橡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勇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