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丽云与陶海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云,陶海军,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95号原告:刘丽云,女,汉族,1992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汤镇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翔,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海军,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商住广场*座*楼*号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974988246。负责人:曾章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来,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丽云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996.24元[医疗费755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33955元、护理费1350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扣减交强险范围的120000元、被告陶海军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6年4月10日,被告陶海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号小客车掉头时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刘丽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丽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丽云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72天,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左侧颞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白飞)等。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5531.8元(其中被告陶海军垫付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定残时年满24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证人陈某及龚某的证言等佐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伤残系数)=145980.24元。白远帆是原告的儿子,事发时年满0周岁,仍需被扶养18年,由父母二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673.1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人×21%=48522.16元。以上共计194502.4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72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误工16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市大岭山白氏木器加工店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标准3439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4393元/年÷365天/年×162天=15264.84元。9.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白飞,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白飞事故前在东莞市大岭山白氏木器加工店工作,本院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标准34393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4393元/年÷365天/年×72天=6784.3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11.鉴定费:1800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丽云相对于粤S×××××号小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故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陶海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陶海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8383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为73831.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偿73831.8元给原告。以上7-13项损失共计229851.6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为119851.61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赔偿119851.6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93683.41给原告刘丽云,扣减被告陶海军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83683.41元给原告。被告陶海军支付的上述1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众诚保险东莞公司协商返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3683.41元给原告刘丽云;二、驳回原告刘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丽云负担299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袁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