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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杜家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杜家文,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郑显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工业园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宗成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家文,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士河,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太阳能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李坚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科、于云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显伟,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上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家文、原审被告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显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了与郑显伟签订的资质挂靠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郑显伟借用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资质与华盛绿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十四条,郑显伟与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诉讼人,原审将郑显伟列为第三人不当。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施工合同的效力重新作出认定。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枣庄宏大伟业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予退回。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杨 建代理审判员  李凯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