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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与胡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胡燕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391号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4号院。法定代表人杨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斌,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良,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胡燕军,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夏基石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苏娜,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中心幼儿园保教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树香,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叉车总厂总务科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同鑫公司)与被告胡燕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方,1、支付拖欠的供暖费23,007.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为丰台区北甲地路9号院玉安园1号楼1706室供暖。被告是丰台区北甲地路9号院玉安园1号楼1706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按照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居民供暖费收取标准为每建筑面积30元/供暖季。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每供暖季采暖费:3286.80元。被告拖欠2010-2011年度、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费,欠费共计7年,拖欠供暖费金额合计:23,007.6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交。被告胡燕军辩称,我于2002年4月3日与北京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了其开发的丰台区北甲地路9号院玉安园1号楼1706室,当月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与北京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和供暖协议。此后,我一直按着房产证面积109.56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和供暖费。2007年,我方得知楼里与我们相同位置和户型的其他业主的房产证面积仅为100平方米,并且按100平方米缴纳物业费和供暖费。经我和家人一再找到北京市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物业交涉,对方同意按100平方米收取我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我也按时缴纳了2007和2008年的费用。2010年,不知什么原因原告突然直接接手了我所在的小区的供暖费收取工作,当时既未与小区业主协商,也未主动与我签订新的供暖合同,并不顾实际情况拒不承认此前物业与我方达成的协议,坚持按109.56平方米收取供暖费,连续两次拒收我方按100平方米的实际面积缴纳的供暖费。我方认为原告收费要求和实际供暖面积不符,拒绝按不实面积缴纳供暖费。此后,原告一直未向我方催缴以前的供暖费,直到2017年3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甲地路9号院玉安园1号楼1706室房屋建筑面积109.56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为胡燕军,供暖费收取标准为建筑面积30元/M2。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2002年,被告入住涉诉房屋后缴纳了自2002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和应缴纳的供暖费数额争议较大,被告未缴纳自2010年至2017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供暖形式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四方同鑫公司和被告胡燕军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方同鑫公司与胡燕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四方同鑫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胡燕军应支付供暖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燕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方同鑫供暖有限公司自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七年供暖费共计二万三千零七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胡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