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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XX亮与冯学志、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亮,冯学志,陈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749号原告:XX亮,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腾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鱼台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学志,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陈大伟,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XX亮与被告冯学志、陈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志、陈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50206.08元及按日30%支付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因被告冯学志、陈大伟要交纳罚款,向原告借款150206.08元,该罚款先由原告交纳,二被告向原告书写《经济协议》和《欠条》各一张,约定拖欠一天滞纳金每日按30%计算,该欠款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定于2016年6月1日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被告冯学志未答辩。被告陈大伟未答辩。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协议》、《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欠款合法有效。被告冯学志、陈大伟逾期拒不偿还欠款,应承担继续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超过了年利率24%,其请求的超过年利率24%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学志、陈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志、陈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亮欠款150206.08元及滞纳金(按150206.08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诉讼保全费1271元被告冯学志、陈大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