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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执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周桂存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周桂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1执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负责人王旭华,行长。被执行人周桂存,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桂022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桂存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桂存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桂存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桂存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桂B×××××小型汽车二辆。二、被执行人周桂存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桂存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桂存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献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