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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某与王某2、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王某2,李某,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258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1,翁某亿合公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某2,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3,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赵某,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某4,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毕某,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翁旗信用社)与被告王某2、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王某3、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王某4、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某2、李某经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25‰,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2辩称:借款属实,我争取尽快偿还。被告王某3、陈某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钱。被告李某、赵某、王某4、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各一份。合同及合约约定,被告王某2、李某经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翁某公布施行的当期执行利率(实际提款日利率为11.27‰)。同时双方约定,贷款授信期限为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但每次用信期限不超过一年(第二次用信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双方还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在最后一次用信期限内,被告仅偿还利息2000元,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及富民一卡通领用合约、支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李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主动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拖延不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对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陈某、王某3、赵某、王某4、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送达费160元均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