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76徐平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平,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三茅宫新村三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徐平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平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明、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平为使其经营的镇江市润州区腾鑫新型建材厂少交税款,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假发票共计1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89111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平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平为使其经营的镇江市润州区腾鑫新型建材厂少交税款,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虚假发票共计14份,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089111元。用于本单位做财务成本及与相关业务单位结算货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平为其经营的镇江市润州区腾鑫新型建材厂少交税款,从李某处购买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计入生产成本,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514410元。2.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徐平为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结算货款时,从李某处购买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并提供给中建五局上海建设有限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327201元。3.2013年年12月期间,被告人徐平为合肥铁路线桥工程公司提供货物,结算货款时,从李某处购买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份,并提供给合肥铁路线桥工程公司,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24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交易记录、购货合同、相关单位工商资料、税务机关出具真伪发票鉴定、手机通讯记录照片、代开发票涉案人名片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吴某、周某、谷某、王某、孙某、陆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平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平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平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平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