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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许事兴与张山太、黄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事兴,张山太,黄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517号原告:许事兴,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山太,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星,女,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许事兴与被告张山太、黄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太、黄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山太、黄星偿还许事兴借款1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张山太、黄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许事兴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山太、黄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张山太、黄星拒不偿还。张山太、黄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许事兴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张山太、黄星向许事兴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张山太、黄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许事兴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许事兴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山太、黄星尚欠许事兴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张山太、黄星向许事兴出具的借条及许事兴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许事兴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张山太、黄星仅向许事兴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许事兴有权要求张山太、黄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许事兴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山太、黄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太、黄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事兴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1602元,由被告张山太、黄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江玉妹附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