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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和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占荣;靳占军;王安军;宋雯;刘文星;雷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占荣,靳占军,王安军,宋雯,刘文星,雷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律诚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应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潭县。法定代表人:刘文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靳占荣,男,汉族,l980年1月4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为。被告靳占军,男,汉族,l982年9月1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为。被告王安军,男,汉族,l968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为:被告宋雯,女,汉族,1961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为:。被告刘文星,男,汉族,l966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临潭县,为:。被告雷永祥,男,汉族,l979年10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电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电力支行)诉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祥公司)、靳占荣、靳占军、王安军、宋雯、刘文星、雷永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王安军、宋雯、雷永祥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休庭,在此期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6年6月24日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2017年3月3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甘肃分公司)以企业改制名称变更向本院提出变更原告诉讼主体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甘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被告王安军、宋雯、雷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公司、星祥公司、靳占荣、靳占军、刘文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高科公司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ll00万元和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38.5825万元以及之后截止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星祥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清偿义务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第三至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初,第一被告高科公司欲在建行电力支行处贷款l500万元,第二被告星祥公司书面承诺将其位于临潭县新城镇东大街56号的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该两公司的股东靳占荣、靳占军、王安军、宋雯、刘文星、雷永祥也书面承诺个人愿对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电力支行经研究,确定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数额最终减少为11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但以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l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电力支行与第二被告星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星祥公司将位于临潭县新城镇东大街56号,面积为34857.67㎡,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作为第一被告高科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手续。为慎重起见,建行电力支行又与第一被告高科公司股东靳占荣、靳占军、王安军、宋雯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再次重申了对第一被告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任何限制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星祥公司亦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电力支行取得了潭他项(2014)第25号土地他项权证,遂于2014年8月5日向第一被告高科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期间,第一被告尚能按期偿还合同约定的利息,但到了贷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4日),经建行电力支行多次提醒和催促,高科公司和星祥公司均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搪塞推托,始终不能偿还1100万元贷款本金,造成目前贷款已完全逾期。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为38.5825万元。建行电力支行认为,本案中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及股东会签字决议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现第一被告已经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科公司答辩称:就原告起诉第一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事实和理由都认可,包括借款本金和罚息都是认可的,该借款属实。被告靳占荣、靳占军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认可的,我们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安军答辩称:本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其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并要求作笔迹鉴定。被告宋雯答辩称:本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本人主体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并要求作笔迹鉴定。被告雷永祥答辩称:对原告的贷款我本人并不知情,也没有在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也没有股东会决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原告的证据司法鉴定。被告星祥公司、刘文星未到庭也未答辩。建行电力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八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各自然人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据二,2014年7月1日高科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三,2014年7月9日靳占荣、靳占军《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据四,2014年7月9日《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据五,2014年7月31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证据六,2014年7月31日《抵押合同》。证据七,2014年7月31日《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证据八,2014年8月1日潭他项(2014)第25号土地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证据九,201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证据十,罚息计算清单,(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证明内容详见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高科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五、六、八、九均认可;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个人的承诺书,与公司无关;证据四与我们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公司代理人不知情,我没有办法质证,公司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合理的计算方式,该罚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的使用借款用途来计算,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问题。被告靳占荣、靳占军质证意见:证据都是认可的,愿意承担责任,对于王安军和宋雯确实不知情该贷款,当时是公司需要把他们两个拉倒一起。被告王安军质证意见:对所有的证据都不认可,所有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的。被告宋雯质证意见:对我所有的签字的证据我都不认可。被告雷永祥质证意见:对我所有的签字的证据我都不认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被告王安军、宋雯、雷永祥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安军、宋雯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长城公司甘肃分公司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王安军、宋雯仍应该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初,被告高科公司欲在建行电力支行处贷款,被告星祥公司承诺将其位于临潭县新城镇东大街56号的土地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高科公司的股东承诺个人愿对1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星祥公司股东也书面承诺公司愿对150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及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1日建行电力支行与被告高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l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建行电力支行与被告星祥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星祥公司将位于临潭县新城镇东大街56号,面积为34857.67㎡,土地证号为潭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作为被告高科公司的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手续。同时,建行电力支行又与被告高科公司股东靳占荣、靳占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任何限制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星祥公司亦于2014年8月1日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电力支行取得了潭他项(2014)第25号土地他项权证,建行电力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高科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到期被告高科公司不能偿还1100万元贷款本金,造成目前贷款已完全逾期。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为38.5825万元。建行电力支行认为,本案中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保证人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及股东会签字决议也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合法有效的。现第一被告已经逾期不能偿还借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安军、宋雯对建行电力支行提供的高科公司2014年7月1日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提出作司法鉴定申请,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3月1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2014年7月1日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王安军、宋雯签名字迹都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结论长城甘肃省分公司不持有异议。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涉案债权转让至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16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共同发布催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此,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6年6月26日申请变更原告主体,2017年1月11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长城建行甘肃省分公司仍坚持建行电力支行主张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名称变更为长城甘肃省分公司系工商部门批准并登记,本院就原告主体变更已向各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长城甘肃省分公司系依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长城甘肃省分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建行电力支行与被告高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星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靳占荣、靳占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建行电力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高科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对引起诉讼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高科公司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签订后,就抵押财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电力支行与被告靳占荣、靳占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被告靳占荣、靳占军表示认可不持有异议,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靳占荣、靳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安军、宋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王安军、宋雯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为2014年7月1日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王安军、宋雯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反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明确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王安军、宋雯本人所写,那么,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安军、宋雯对涉案借款事实明知或知晓的情况仍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王安军、宋雯主张的司法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文星、雷永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刘文星、雷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为2014年7月9日星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承诺书中的表述为星祥公司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为保证人,并没有股东个人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文字表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星、雷永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本金l100万元、承担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罚息38.5825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2月21日起截止实际付清之日的全部罚息(按年息10.35%计算);二、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对被告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临潭县新城镇东大街56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以上第一项逾期未清偿由被告靳占荣、靳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高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临潭县星祥综合农贸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靳占荣、靳占军承担。王安军、宋雯预交的司法鉴定费各18333元,计36666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司、司法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桂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