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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木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14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号博茂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3194675582T。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康伟泉,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塘缀信用社副主任,住,(特别授权)被告:龙木荣,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用联社)诉被告龙木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康伟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信用联社起诉称:龙木荣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8月5日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塘缀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1125‰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利息,定于2009年7月25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龙木荣一直拖延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龙木荣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利息12429.45元)给我社;2、本案件受理费由龙木荣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川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吴川信用联社是合法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86号关于吴川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主要证实吴川信用联社自开业的同时,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社债权债务;(3)龙木荣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木荣的身份基本情况;(4)龙木荣与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是龙木荣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1125‰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利息,定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5)还贷通知书一份,证明吴川信用联社派员于2015年3月25日向龙木荣催收借��本息;(6)借款欠息清单,主要证明龙木荣尚欠吴川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429.45元(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龙木荣不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龙木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吴川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吴川信用联社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9年9月29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并于2009年10月25日并入吴川信用联社,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吴川信用联社债权债务。龙木荣借新还旧为由,于2008年8月5日立据向吴川信用联社属下的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1125‰计付利息,借款逾期加收50%的利息,定于2009年7月25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龙木荣只缴交至2009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吴川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429.45元(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8日止)至今拒不归还。吴川信用联社由于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龙木荣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吴川信用联社;2、本案件受理费由龙木荣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吴川信用联社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吴川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吴川信用联社是经批准开办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龙木荣与原吴川市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龙木荣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吴川信用联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川信用联社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木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3.6687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龙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启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