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跃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吴跃明,戴稚敏,丹阳市毅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金路迈村8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跃明,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云,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戴稚敏,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审被告:丹阳市毅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村林常。法定代表人:吴征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被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吟春碧芽公司)、原审被告吴跃明、戴稚敏、丹阳市毅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的两年内从未就借款事项存在虚假情形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在起诉涉及财产保全时不存在可能导致败诉的任何迹象,上诉人就贷款起诉被上诉人并申请保全存在合理基础,主观上也不存在任何恶意。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的贷款案件中存在严重过错,在借款过程中提供银行账户以及信息资料协助苏洪梅骗取上诉人公司贷款,导致上诉人1000万元贷款损失,其应当预见到可能面临的风险,但被上诉人仍然放任甚至协助苏洪梅进行违规财务操作。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计算实际损失错误,诸多案例表明保全银行存款损失均是按照银行同期贷、存款利息差作为赔偿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18%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意袒护被上诉人。吟春碧芽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借款案件中对被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严重过错,该诉讼原本就是一起恶意诉讼,在被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需要谨慎的请款下,上诉人仍然执意要对被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被上诉人资金数百万元,被上诉人为了经营进行融资所支付的利息就高达335万元。2、一审判决的所认定的损失远远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讲该判决是有失公正的。吴跃明陈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戴稚敏、毅捷公司未作陈述。吟春碧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紫阳公司赔偿吟春碧芽公司因财产保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40万元,吴跃明、戴稚敏、毅捷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诉讼费由紫阳公司、吴跃明、戴稚敏、毅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紫阳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吟春碧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紫阳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吟春碧芽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吴跃明与戴稚敏、吴征国与石菊娥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另外,毅捷公司出具担保书,愿意用其公司所有财产为紫阳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吟春碧芽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紫阳公司提供的吴跃明与戴稚敏、吴征国与石菊娥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镇房权证港字第××号。之后,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冻结了吟春碧芽公司丹阳农商银行云阳支行的账号3211034501201000121523,后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1日两次续冻,2015年4月11日到期后自动解冻,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冻结,2015年10月16日到期后自动解冻。(具体冻结金额见附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判决驳回了紫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紫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查明:2012年12月17日,苏洪梅以吟春碧芽公司的名义向紫阳公司申请贷款,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次日,紫阳公司将1000万元汇入吟春碧芽公司账户。但事后查实,该《借款合同》及贷款资料上加盖的吟春碧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金和印章全系伪造。……2013年6月17日,苏洪梅又以吟春碧芽公司的名义向紫阳公司继续借款,借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6月20日,紫阳公司又将1000万元汇给吟春碧芽公司,吟春碧芽公司收到此款后又转给苏洪梅……最终判决驳回紫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吟春碧芽公司认为因紫阳公司在上述案件中错误的财产保全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委托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2016年3月28日,吟春碧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吟春碧芽公司偿还了中国银行丹阳府前支行的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吟春碧芽公司在江苏银行丹阳支行的200万元苏科贷正常到期归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吟春碧芽公司在该行无贷款余额。吟春碧芽公司曾于2014年4月28日以月息2.2%向丹阳市迈村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510万元,于2015年4月2日以月息2%向颜正平借款3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吟春碧芽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还本付息,共支付利息3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紫阳公司申请冻结吟春碧芽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并实际冻结5814691.94元,但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发现,2013年6月17日的整套贷款资料上盖有吟春碧芽公司的两枚印章(事后证实存在伪造情形),紫阳公司在办理贷款时疏于审查、发现,贷款的借款一方经办人苏洪梅并非吟春碧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紫阳公司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吟春碧芽公司的名义”向紫阳公司举债,紫阳公司并未审查,也疏于审查,其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可以认定紫阳公司对造成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同时,因吟春碧芽公司账户使用恣意,财务管理混乱也是造成诉讼的原因之一,即吟春碧芽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紫阳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紫阳公司承担80%的赔��责任。关于吟春碧芽公司的损失,其主张向他人借款810万元的利息损失33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紫阳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造成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而且综合分析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及金额、吟春碧芽公司向他人借款的时间、还贷时间,该335万元利息损失不能证明全是财产保全行为造成的。但考虑到财产保全客观上造成吟春碧芽公司的资金在冻结期间无法流通,且在保全期间,原告有银行贷款到期未能转贷,向他人借款维持经营,确实给吟春碧芽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酌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实际冻结金额的利息损失,应为977470.56元。同时,在吟春碧芽公司的存款被冻结期间,银行已按照存款利率向其支付了存款利息总计17182.34元,故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经计算确认吟春碧芽公司的该项损失为960288.22元。对此紫阳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68230.58元。吟春碧芽公司主张原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该费用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吴跃明、戴稚敏自愿以自己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紫阳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在紫阳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吟春碧芽公司有权要求就该房产优先受偿。毅捷公司自愿为被告紫阳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紫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吟春碧芽公司768230.58元;二、毅捷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跃明、戴稚敏在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吟春碧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年息18%并扣除存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是否适当。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因借贷纠纷起诉被上诉人并申请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1200万元,实际冻结5814691.94元。因上诉人未能审慎审核贷款事项,错误认为借款人为被上诉人,以致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因上诉人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缺乏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对因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账户使用恣意,财务管理混乱,也是造成上诉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借款人的原因之一,故被上诉人对其被起诉���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因其银行存款被冻结而对外融资造成利息损失,并提供了借条以及还款凭证相佐证,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对外借款利息分别达到月息2%和2.2%,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按照年息18%并扣除存款利息计算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同期贷、存款利息差计算,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低于年息18%与存款利息的差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紫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2.30元,由紫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晓东审判员 陈开亮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连绍泽 来源:百度搜索“”